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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焦作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江苏**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利息3000元。山**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焦作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供应被告全自动液压拉紧装置一套,总价80000元,交货时间为9月10日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其余款到发货,现汇或银行承兑。合同生效条款:预付款到账。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0元。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供应被告全自动液压拉紧装置两套,单价66000元,总价132000元,技术要求:拉力5T,行程9M,防爆型,外形安装尺寸按需方确认的图纸生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6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条款:预付款到账。生产周期: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200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2000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6000元。2008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承兑汇票50000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2007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的全自动液压拉紧装置一套,其他货物未供应。被告认为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江苏**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未能按时、按照约定的技术要求供应货物,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江苏**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技术要求供应货物,应属违约”,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才提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是在上诉人交付货物后4年了,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货物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一星期内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依据最高院有关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合理异议期最多两年,该案显然已经远远超过合理异议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相应货款,也未对货物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3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6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鑫**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将所有设备送齐,所送设备也根本不具备防爆要求,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33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该款及利息。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07年8月8日,2007年9月20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中2007年9月20日合同因被上诉人提出减少供应一套,根据变更后的要求,上诉人供应了一套产品。两份合同的产品价款共计146000元,并且上诉人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经作了税务抵扣,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113000元,剩余33000元未支付。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了催款函,被上诉人收到后也没有提出数量异议和质量异议,而被上诉人称收到律师函后有回复这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回复。2007年发生的事情,货物在2007年已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接受,不存在被上诉人拒收的事实。从2007年到我们2011年起诉,长达三年时间,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付拖欠的货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这些款项,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并非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技术标准生产,也没有货物说明书及检验报告等,上诉人迟延发货导致被上诉人拒绝收货,使该货物至今在仓库无法使用,上诉人也没有将全部设备发齐。对上诉人的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也要求上诉人将设备发齐,并开具发票,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诚意。致使货物在仓库中无法使用,也没有办法出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我们的损失,我们保留起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第一台设备后,被上诉人明确放弃第二台设备(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陈述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履行,为有效合同。按照两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全自动液压拉紧装置三套,价款共计212000元。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两套,被上诉人放弃一套,两套设备总价款变为146000元。并且第一份合同约定,预付款30%,其余款到发货。第二份合同约定,预付款30%,发货前付65%,其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在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将两套全自动液压拉紧装置供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两套设备后,连预付款和支付的货款共计113000元,余款33000元未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催款邮寄函,至今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套设备没有说明书及检验报告等,未按被上诉人要求的技术标准生产导致被上诉人拒绝收货,使该设备至今在仓库存放无法使用,也没有办法出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要求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为货至需方六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供方企业标准及需方确认的图纸验收,货至需方一星期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的催款函进行了回复,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设备款33000元,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利息3000元,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江苏**限公司设备款33000元及利息3000元。

一审诉讼费700元,二审诉讼费700元均由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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