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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焦作制**限责任公司、焦作金**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集团公司)、焦作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箍制动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焦作金**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6年学校毕业以后,被焦作市人事局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一年后,原告被分配到被告驻云南办事处做销售业务。2003年2月,原告被误认为有经济问题被羁押,经查证后无罪释放。释放后,被告对原告按照下岗处理。下岗后,原告一直待岗在家。但被告对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3月,原告因再就业要求办理转档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转档手续。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使原告丧失到需有人事档案的单位就业的机会,无法办理《就业证》,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据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5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团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从2004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具体数字以社保机构计算的为准,补办各种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月350元(2003年11月至2013年3月),计4305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把档案转至焦作人社局实业管理部门;4、被告归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集资款和押金共计1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对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字(2012)525号仲裁裁决均不服,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二被告的起诉,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后,本院在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与陈**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对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2013)解民劳字第14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2013)解民劳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上判决、裁定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115号和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2013)解民劳字第14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2013)解民劳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以其人事档案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为由坚持提起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相关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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