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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发诉被告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发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已拖欠货款437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协商将货款调整为40万元整,并于当天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5月30日起由被告刘**于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但至5月30日,被告刘**仅偿还3万元,余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支付货款37万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货款一事达成如下意见:一、截止2015年4月26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元。二、乙方承诺每月30日前付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元,直至付清为止(从5月30日开始还款)。三、为保障乙方能够如约还款,乙方提供张*停个人作为上述还款的连带保证需要人,承担连带保险责任。四、如发生违约,由常**民法院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做个体服装,另外在常熟**装中心66号有店铺销售服装,销售给刘**服装有4、5年了,货物通过托运发货至被告一的天隆服装店铺里。2015年春节后双方就不做生意了,其到河南被告一处对账,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一签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二名字。2015年5月30日,其收到被告汇来的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向原告杨**购买服装,结欠货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收到货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尚欠原告杨**货款37万元,被告刘**理应支付该货款。对于原告杨**主张的被告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杨**陈述《还款协议》上的”张**”签字系被告刘**所签,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杨**货款人民币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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