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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限公司与王**、淇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王**、淇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王**、家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借原告12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家家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家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家家公司辩称:对2011年1月29日,借原告现金1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无异议,但目前困难,看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能否予以免除。家家公司提供的抵押是动产,目前只有40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贷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罚息日2‰。

2、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借款12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

3、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借款12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的同时,又以价值2533904.26元、258.56166吨的冷冻品提供抵押。

4、2013年3月18日被告家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补充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承诺被告家家公司自愿为被告王**2011年6月29日借原告12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仓库内的冻鸡产品提供抵押的同时,又以房产证号为淇县北阳镇字第00036396、00028029、00036398号房产提供抵押。

5、2014年3月11日被告家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补充抵押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家家公司自愿为被告王**2011年6月29日借原告12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7319.6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

6、2014年3月13日家家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对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当时仓库内抵押的冻鸡产品时间较长,现在只有40吨冻鸡产品。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补充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提供7319.6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该抵押物已在淇县农村信用联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9日,原**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为2个月(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月利率18‰,罚息日2‰。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20万元,同时被告家家公司与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价值2533904.26元、重258.56166吨冻鸡产品作为抵押担保。

2013年3月18日被告家家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抵押承诺书,承诺被告家家公司自愿为被告王**2011年6月29日借原告12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仓库内的冻鸡产品提供抵押的同时,又以房产证号为淇县北阳镇字第00036396、00028029、00036398号房产提供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11日被告家家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抵押承诺书,承诺提供7319.6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13日家家公司承诺对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因经济困难,未偿还原告汇**司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汇**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罚息2‰,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日罚息0.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汇**司与被告家**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家**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家**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给付自2011年6月29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利息及自2011年8月28日之后日0.5‰的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淇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王**、淇县**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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