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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骆*、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王**、王**之父王**在建筑工地意外死亡,丧事由被告王**负责办理,花费10425元。其中办理丧事费用是从王**的赔偿金里面拿出10000元用作丧葬费,王**丧葬过程中收礼金6100元,其中包括王**,王**、王**、王**每人随的礼金各500元,余款5675元。后二原告找被告追要礼金,被告拒绝给付。后经上蔡县**委委员会调解,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身为原告伯父,在原告之父去世后,帮助办理丧事符合情理。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共花费10425元,被告把乡邻、亲戚赠送礼金余额5675元占为已由。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礼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不合理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收礼金全部花完,并主张扣除礼金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王*贺款5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王*贺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其在2009年10月29日办理王**丧葬事宜过程中,王**在医院洗身、净面、换衣服、租水晶棺20天,租车运送合计支出4000元,去殡仪馆火化支出灵车款200元,2009年11月18日,在安葬王**当天支出遗像、香蜡、寿木等款合计4746元(见原始记账凭证),赊欠干菜、炮款1000元、烟酒款1485元,王**“五七”支出72元,以上合计l1503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埋葬王**共花费10425元明显不当,应确认为11503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乡邻及亲戚的礼金属被上诉人王**、王**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父亲王**是上诉人的五弟,王**的妻子王*红办完王**的丧事后,被上诉人王**、王**走后就再没有回来过。其办理王**的丧葬事宜时召集乡邻及亲朋帮忙,乡邻及亲朋都是碍于其情面而来,随礼也是碍于其的情面,先后共收6100元现金,其中的2000元是其与其弟王**、大妹王**、二妹王**四人为办理王**丧事的垫支款,不在礼金之列。原审判决认定乡邻及亲戚的礼金属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王**去世后,为处理其后事其兄弟姐妹在太平间轮流守护王**二十余天,到相关部门交涉处理费时费力也有不少开支。同时,从诉讼时效上,被上诉人王**、王**主张早己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王**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1、王**拿着其父亲去世时办丧事所收的礼金6100元,在上蔡县**委员会的谈话笔录中及一审庭审时认可该事实;2、上诉人王**所说在给其父亲办丧事时,王**、王**、王**、王**各垫付500元与事实不符,王**在上蔡县大路李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说的很清楚,账单上的500元系随的礼钱。并且除上诉人王**之外的其他3人都没有向其索要该款;3、上诉人王**在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中承认自己花费了其父的丧事费10425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也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花*的事实;4、其的父亲去世之前一直在家,平时靠在工地打零工为生,一直跟乡邻随有礼金。其父亲去世后邻居及亲属随礼,礼金应当归其所有。5、上诉人王**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的说法更不合理。其从2010年开始就向上诉人王**索要该礼金,上诉人王**以等其长大上大学、需要钱时给其为由,一直没将该礼金给付。2013年王**患病做手术需要花钱时,其找上诉人王**索要该款时,上诉人王**找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9月20日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调解委员与王**谈话、调查笔录显示及王**陈述,王**死亡丧葬费共支出10425元,收礼金6100元,并认可被上诉人王**、王**找其要过礼金款和司法所处理过此事等。二审中,王**提供了王**死亡丧葬费支出是11503元的记帐单,经被上诉王**、王**质证,不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王**自认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王**死亡丧葬费支出10425元,事实清楚。二审中,王**虽提供了王**死亡丧葬费支出11503元的记帐单,但该记帐单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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