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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李**、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连*、原审被告苏*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程合适、王*,被上诉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连*、李**、苏**是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李**以其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连*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偿还连*50万元;2015年2月6日,李**又向李**借款50万元(汇至李**提供的郭**卡号),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因连*多次催要借款,李**于2015年4月3日给连*出具了借款100万元借条,并在该借条注明月息2分,实际借款日2010年12月1日,还注明,2014年1月6日退回50万元。现因连*急需用款,多次向李**、苏**追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连*、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连*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苏**系夫妻关系,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苏**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连*因孩子上学,将其户口转至上海市,只能证明连*户籍所在地是上海,但是,因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且连*在项城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应在项城市,其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连*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李**、苏**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100万元本金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按50万元本金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李**、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3、被告李**、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苏**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连*主体不适格,原告连*的身份信息,经公安部门查询无此身份信息,该身份已注销。原告连*称其户藉已落户到上海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名为借款,实际是连*与李**合伙做房屋租赁生意,二人承租李**所在单位的房屋再转租获利,李**出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连*与李**系合伙共同投资行为,并非是借贷关系,借条是连*的投资凭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合伙投资行为还是借款均与苏**无关,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苏**不应当承担责任。连*主张借款无法律依据,又主张借款利息无依据。即使作为借款,利息的主张也应当是出具借条之时开始计算,不能按连*主张的实际转款之日起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答辩称,连*个人信息只是住所地发生了变化,其他信息并没有改变,且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连*提供的社会区证明、项城市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等证件已充分证明连*此人存在且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项城市,连*是因为孩子上学将户口转至上海市,且连*与李**互相认识,李**称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称本案名为借款,实际是连*与李**合伙做房屋租赁生意的主张不能成立。连*原审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李**称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发生在李**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苏**对此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李**与连*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并且在2015年4月3日补借条时又特别注明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的委托代理人对连*的身份提出异议,连*当庭提交了身份证,该身份证显示:连*,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住址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451弄27号502室。身份证号××,结合原审连*提交的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城市公安局环城路派出所出具有证明,本院确认连*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君依据李**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名为借款,实际是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双方间的合伙投资款,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而利息起算时间按转款日也符合相关规定,且借款是在李**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李**、苏**共同偿还连君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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