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黄**有限公司诉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张**从原告处买了价值20200元的内燃砖,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跟原告没有经济来往,我跟前神标村的王某某有经济往来,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起诉我,我非常冤枉。2009年我在王某某处拉了291000块砖,给我送了191000块砖,给石盘屯乡大理村陈某某拉了100000块砖,这些砖经水一浇,有白石灰疙瘩,就炸开了。当时王某某去看了,说合理解决,但到现在也没有解决,损失也特别大。当时的价格为每一千块砖195元,现在我已给付*某某4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从原告内黄**有限公司拉了291000块砖,被告自认每一千块砖为195元。内黄**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于2012年1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从2009年9月28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先后分四次给王某某砖款48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8000元砖款,但对2012年1月19日王某某收到的10000元砖款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解,其所用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从20200元变更为20910元。

上述事实有拉砖收据,砖厂会计写的计算草底,王*某的收到或证明条,陈某某证明,王*甲证明,张某某、王*乙的证明,调查张**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砖291000块,被告自认每一千块砖为195元,共计合砖款56745元,但被告已分四次给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砖款480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砖款时,应将48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745元即可,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所用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内黄**有限公司砖款人民币8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