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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蜂业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筑公司、实行(反诉原告)王文伟、被告(反诉原告)袁**因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蜂业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蜂业公司)与被告信**建筑公司、实行(反诉原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袁**(以下简称被告袁**)因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继国及委托代理人方**、郑**,被告王**、袁**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蜂业公司诉称,1999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诸被告签订的《联合建筑房屋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在甲乙双方合作期内,如遇甲方有特别重大动迁行为或政府部门指令性安排动迁(有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经济损失),乙方应积极配合”。现在,我公司已获上级批准建“经适房”,需无条件拆除原来的建筑物,被告却不予合作。同时,在履行该协议的期间,被告方也屡屡违约,没有按期缴纳应交的房屋使用费每年20000元和利润分成每年2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人立即搬出非法建筑物,对该建筑物予以彻底拆除,同时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违约金140000元,140000元以外的损失将另外再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蜂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建筑房屋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出资金,蜂业公司出土地联合建房,由建筑公司对外出租房屋,合同期限20年,建筑公司每年向蜂业公司交20000元使用费,合同期满房地产经营使用权归蜂业公司。我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直接投资建设了该合同中的房屋,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而蜂业公司2011年11月不与建筑公司及我协商,擅自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和黑恶势力200多人强行拆除房屋,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我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应当依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蜂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我损失2010666元人民币,并由蜂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蜂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建筑房屋合同》,情况与王**相同。我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应当依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蜂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若蜂业公司非要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还有100个月未履行,根据现有租金状况计算100个月租金损失为480000元,扣除蜂业公司应得管理费20333元,租金实际损失456610元,我尚需支付现在租房搬迁费1116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蜂业公司应赔偿我472306.80元人民币,并由蜂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联合建筑房屋》合同,被告王**与袁**以原信阳**筑公司名义并作为乙方代表,与作为甲方的蜂业公司签约。合同约定:鉴于信**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所签联建合同属无效合同,现**气公司所法人代表下落不明遗留工程系乙方投资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在原建筑基础上由乙方继续负责施工完毕。1、甲方在本公司厂区现建筑实际占地㎡(依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由乙方出资70万元,联合建筑房屋,2、房屋建成后由乙方单方经营、管理使用并负责维修,盈亏自负,甲方每年收取使用费2万元。3、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按房屋出租合作期为20年,在双方合作期内,土地产权仍属甲方,乙方有经营和使用权,合作期满,甲方全部收回。4、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各种有关手续,资金由乙方垫付,可纳入投资成本。5、甲方为乙方正常进行施工提供必要的场所,并负责工地用水用电和道路畅通,水电费由乙方自理。6、乙方具体负责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有关要求,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7、房屋建成后,双方应共同努力,尽可能办市场,其利润分成,按办市场的实际收入,甲乙双方5:5分配,但不得低于每年2万元。同时双方合作期要视收入情况缩短在20年之内。如办市场不成,应按仓库出租或根据客户需要搞其它项目出租,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联系租房客户。8、乙方单方管理经营,应按时向甲方如数缴纳使用费(半年缴纳1万元,于每年年初缴纳)不得拖欠。同时,乙方要依法经营,甲方协助维持正常的管理秩序,收取分成,除此之外,凡涉及其它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并负责经营厂区治安保卫工作)。9、工期要求:本合同签字之后60天内全部完工正式使用,为此乙方须付甲方保证金1万元并于签字之日后交付,如遇天气原因延误施工,乙方向甲方写出书面停工通知,按延误时间顺延。10、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如遇甲方有特别重大动迁行动或政府部门指令性安排动迁(有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经济损失),乙方应积极配合。1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应自觉严格遵守各项条款,如发生违约责任,对任何一方按工程造价的2%进行罚款。1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13、未尽事宜,由双方再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袁**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直接投资建设了该合同约定的联建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11年。2011年,原告蜂业公司获上级批准兴建“经适房”,需要拆除原来的建筑房屋,蜂业公司未收取王**、袁**2011年租金,王**仍欠蜂业公司27333元租金未付。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王**、袁**所建的部分出租房屋却被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拆除一部分。为此,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王**、袁**立即搬出非法建筑物,对该建筑物予以彻底拆除,由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14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袁**开庭时当庭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蜂业公司赔偿反诉人王**经济损失2010666元人民币,赔偿反诉人袁**472306.80元人民币。诉讼中,王**、袁**又于2012年9月7日书面撤回对原告蜂业公司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信阳**筑公司于1999年11月后未年检,该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处显示已自动歇业多年(注销)。原告蜂业公司在开庭前已对被告信阳**筑公司撤回起诉。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王**、袁**以“信阳**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蜂业公司签订联合建筑房屋合同,但王**、袁**与信阳**筑公司另签订有书面协议,未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建筑房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作期内如遇蜂业公司有特别重大动迁行为或政府部门指令性安排动迁,被告方应积极配合。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蜂业公司已获上级批准兴建经济适用房,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联合建筑房屋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袁**应积极配合原告拆除相关地上建筑物。原告蜂业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合建筑房屋合同,该合同不再履行。

二、被告王**、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联建房屋,并不得阻止原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公司的拆迁及建设活动。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蜂业公司承担1550元,被告王**、袁**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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