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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王**因与被上诉人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因与被上诉人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0日,原审原告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陈**、王**共同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拆检费5600元、停车费360元、维修费56083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44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于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拆检费5600元、停车费360元、维修费56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共计943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2时50分许,董**驾驶豫A166X7号车沿郑州市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至鸿苑路口时,与沿鸿苑路由北向南被告陈**驾驶豫AJ7192号车相撞后,豫A166X7号车又与北四环路与鸿苑路口东南角的路灯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董**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害。

2012年1月19日,交警五大队的500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不负事故责任;北四环路与鸿苑路口路灯杆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陈**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于2012年1月31日向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2月20日,交警支队5003号复核结论显示:经复核认为:交巡警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交巡警五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3月1日,交警五大队的05002号证明显示:陈**陈述:2012年1月6日12时50分左右,其驾驶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9号王**的豫AJ7192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鸿苑路由北向南行至北四环路口时,与一辆沿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当时鸿苑路由北向南为绿灯,北四环路东西方向信号灯没有看到。董**陈述:2012年1月6日12时50分左右,其驾驶郑州**化宫路26号2单元13号梁*的豫A166X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至鸿苑路口时,与一辆沿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当时北四环路由西向东方向为绿灯,鸿苑路南北方向为红灯。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以陈**、王**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依据被告王**的书面申请,法院到交警五大队复印了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24页。该卷宗材料主要显示:董**在2012年1月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把事故经过讲一下?答:2012年1月6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豫A166X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苑路口时,当时路口东西方向是绿灯,当我车行驶至路口中间时一辆面包车沿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两车撞在一起,我车失控,又撞上路边的路灯杆后停在路边。问:讲一下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答:东西方向当时是绿灯,对方车闯红灯了。董**在2012年1月1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再说一下信号灯的情况。答:我当时行驶的方向是绿灯(北四环由西向东直行及右转均为绿灯,左转是红灯),该绿灯是箭头指示的,鸿苑路南北方向的信号灯是否是箭头指示的我不知道,我只看我行驶的方向信号灯了,鸿苑路南北方向我没有看,所以对方的信号灯情况我不知道。被告陈**在2012年1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说一下事故细节。答:我沿鸿苑路中心线西侧那个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该路南北方向是绿灯,东西方向是红灯(我专门看了)。问:你说一下路口信号灯的情况。答:当时南北方向是绿灯,是圆形的信号灯,非箭头指示,无倒计时器。当时东西方向是红灯,是圆形的信号灯,也无箭头指示,也无倒计时器。被告陈**在2012年1月1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再说一下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答:我当时行驶的方向(即鸿苑路南北方向)是绿灯,我行驶的方向信号灯是圆的,非箭头指示,无倒计时器,对方北四环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红灯或绿灯我不知道,我没有看到,我也不知道对方信号灯的情况(包括是否是箭头指示或是否有倒计时器)。问:我们第一次询问你,你一直坚持说你专门看对方的信号灯了,并肯定地回答说对方的信号灯是圆的,非箭头指示,你现在的回答为何自相矛盾,你怎么解释?答:我第一次被询问时我说谎了。被告陈**在2012年2月2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说一下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答:我当时行驶的方向(即鸿苑路南北方向)是绿灯,南北方向的信号灯是圆的,无箭头指示,我当时看信号灯了,对方(北四环路)东西方向的信号灯我没有看,我不知道对方的信号灯情况。问:我们前两次问你对方信号灯情况,你为何说的前后矛盾?答:我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我说对方信号灯的特征是我推断的,我并没有看到对方的信号灯,事故发生后,我又从该路口路过,我又看了看对方的信号灯情况,我才知道我在第一次询问时说错了,你们第二次询问我时,我说的与第一次不一样,我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是胡说的。

该豫A166X7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原告,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董**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可以驾驶豫A166X7号车,董**初次领证日期2006年4月24日,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4月24日,有效期限10年。

该豫AJ7192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庭审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陈**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准驾车型为C1,可以驾驶豫AJ7192号车。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而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该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被告陈**驾驶豫AJ7192号车系被告陈**借用被告王**的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未给其豫AJ7192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于2012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为其豫AJ7192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该豫A166X7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经价格所评估为56083元,其中材料费为50833元、工时费为5250元;该评估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2080元。原告还花费拆检费560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后在祥龙汽修部对该豫A166X7号车实际进行了修理,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56000元。

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车辆贬损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豫A166X7号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10月29日,法院委托旧机动车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豫A166X7号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1月9日,旧机动车评估公司12102901号鉴定书的分析说明:该车修复质量较差,多个部件受损修复明显,车辆多处喷漆修复明显;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鉴定意见:豫A166X7号车因2012年1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万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在本案中,对于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北四环路与鸿苑路交叉口处,究竟是董**闯红灯了、还是被告陈**闯红灯了,双方意见相互矛盾。虽然交警五大队的05002号证明显示: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被告陈**在交警五大队的三份询问笔录已明确承认其陈述该交通事故事实时撒谎。鉴于此,法院现无法判断被告陈**在交警五大队陈述该交通事故所有事实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法院在面对原告诉称意见、董**陈述意见与被告陈**陈述意见、辩称意见这两种相对立的意见时,也无法确定是董**闯红灯了、还是被告陈**闯红灯了。因此,也就无法确认董**、被告陈**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又因被告王*有系该肇事车辆豫AJ7192号车的车主,而被告王*有将该豫AJ7192号车交由被告陈**驾驶时,未为其豫AJ7192号车购买交强险,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被告陈**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有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拖车费300元、拆检费560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修理费56000元、估价鉴定费2080元等五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费3万元问题,虽然该豫A166X7号车已实际进行了修理,但旧机动车评估公司12102901号鉴定书分析说明显示:该车修复质量较差,多个部件受损修复明显,车辆多处喷漆修复明显,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根据旧机动车评估公司1210290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法院确认该豫A166X7号车的车辆贬值费为3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拖车费300元、拆检费560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修理费56000元、估价鉴定费2080元、车辆贬值费3万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94340元的50%,计款47170元。二、被告王**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陈**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财产保全费664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823元,原告梁*负担1079.5元,被告陈**负担474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调取的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显示董**驾车与陈**驾车相撞后又冲向对面将路灯杆撞坏并且车胎爆裂、车前轴承断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董**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车速过高所致,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应无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交警队的证据认定赔偿责任,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王**是陈**驾驶车辆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主体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负赔偿义务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合计金额为56000元的维修发票显示被上诉人车辆所损坏的部件已全部更换且维修费昂贵,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此根本不应存在贬值,否则应是被上诉人未在正规4S店修理车辆、车辆需要更换的部件没有更换等维修问题所致。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相互矛盾,车辆贬值与维修费两者只能认定其一,原审法院对两项证据重复认定错误。另,一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及车物损失结论书,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加以认定并作出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判定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梁*各承担50%责任,那么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财产保全费664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823元,也应各承担50%,因此一审法院判定陈**承担4743.5元,梁*只承担1079.5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材料,未认定董**有超速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王*有作为车主应当预见到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同时,王*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梁*无法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证据正确。梁*提交的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车损结论书并不矛盾,梁*车辆是刚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因事故导致车损严重,虽经维修,但修复后的车身外观、整体使用效果、安全性、操控性、耐久性等仍受到严重影响,故二者并不矛盾,原审并未对两项损失重复认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原审对上诉人证据没有认定正确。三、原审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判定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评估费不属诉讼费用,因此不能适用关于诉讼费的解决方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王**及被上诉人梁*对本案梁*所有的车辆于2011年3月购买、2011年4月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可其于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原因时,陈**作了不实陈述。陈**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为了表明其系按交通信号通行,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专门看了对方行驶方向是红灯,是圆形的信号灯,无箭头指示、无倒计时器,后其自认于事故发生后又于该路口路过时看了对方信号灯情况,才知道第一次询问时说错了,认可其于第一次询问时作了不实陈述,因此又改变了之后的一系列陈述。陈**第一次陈述的事实是其按交通信号通行,但基于其当时的陈述系不实陈述,因此陈**已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之前确实系在按交通信号通行。上诉人王**、陈**认为董**驾车与陈**驾车相撞后又撞向路灯杆等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系董**违反交通规则、车速过高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基于陈**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确实系按交通信号通行,两车为何相撞、相撞之后又是何种原因致使董**所驾车辆与路灯杆相撞,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亦无法查证事实得出结论,上诉人据结果推断本案交通事故即系董**驾车违反交通规则、车速过高所致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称董**应负事故全责、陈**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梁*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作为陈**所驾车辆所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事故之前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贬值及车辆维修两部分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购置不到一年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导致多部件需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的拆装及高温、焊接、加压、拉*、敲击、切割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被上诉人车辆所需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对两项损失的认定不属于重复认定。另,上诉人于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未作认定及判决正确。上诉人关于案件受理费等的分担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重新审核。综上所述,二上诉人关于原判决实体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财产保全费664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823元,由原审原告梁*负担2911.5元,原审被告陈**负担29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0元,上诉人陈**负担10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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