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申请人叶**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6年1月26日发出(2016)豫1002民督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俎**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俎**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俎俊安所提交的两份书面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诉讼标的物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被申请人俎俊安书面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申请人俎俊安的支付令书面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