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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约定利率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余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至起诉之日的本息共计33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的,但该借款系他人所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4000元,利率1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约定利率1分。2012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余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至起诉之日的本息共计33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下欠本金24000,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之初约定明确,且约定利率1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1分计算到款还请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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