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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纪英诉被告王**、王**、王小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英诉被告王**、王**、王小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驾驶两辆摩托车顺张完乡张完至周*俺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侯**超市门口时,将我撞到受伤。经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郸**民医院和周**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脑挫伤,2、右枕硬膜外血肿,3、右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被告王**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王**和王**是其父母亲。该车辆未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两辆摩托车顺郸城县张完乡张完至周*安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侯**超市门口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边**撞倒,造成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多次传唤王**,均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郸城**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做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无责任。边**受伤后,被送往郸**民医院、周**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脑挫伤;2、右枕硬膜外血肿;3、右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经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在郸**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67.03元,在周**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2235.3元。被告王**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王**和王**是被告王**的父母亲。被告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同时查明,原告边*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原告边**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0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住院22日,原告计30元×22日=660元);3、营养费440元,(20元×22日=460元);4、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365日×22日=1716.12元);5、误工费567.54元,(9416.10元÷365日×22日=567.54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地点与时间酌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骨折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8185.99元。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8185.99元;

二、以上第一项被告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王小米赔偿;

三、原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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