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光宇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光*受贿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上诉于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光*及其辩护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在担任大唐安阳电厂**资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段某某、申某某等人共计176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多次收受大唐安阳电厂供货商段某某共计50000元现金和10000元购物卡。具体是: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华祥小区门口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段某某1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段某某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段某某2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段某某50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段某某两张面值2500元的衣服卡和皮包卡。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常光宇多次收受某A公司的申某某共计10000元现金和15000元购物卡。具体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申某某10000元的加油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丹**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文明大道铝箔酒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现金。

3.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常光宇在大唐安阳发电厂电业宾馆收受某B公司的喻某某50000元现金。

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常光宇在其办公室收受某C公司的张某某50000元现金。

5.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常光宇在铁西吃完饭后收受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10000元现金。

6.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常光宇在其办公室收受某D公司经理栗某某共计6000元现金。具体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栗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栗某某3000元现金。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常光宇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常光宇户籍及职务证明;3、合同书等书证;4、其他相关书证。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光宇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6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受贿金额不予认可,辩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没有收受他人现金,只收了申某某10000元油卡和5000元丹**购物卡。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及本案受贿金额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常**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10时被办案人员带走,直至5月23日18时被送至看守所,违反了刑诉法所规定的传唤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构成非法羁押,认为在此期间办案机关所收集的常**四份有罪供述(2013年5月21日至5月23日),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次审理公诉人并没有将上述四份供述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常**针对喻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栗某某受贿事实的供述及同步录像等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弄虚作假,录像与供述笔录形成时间不同步,依法应予排除。辩称同步录音录像开始讯问时办案人员宣布讯问人员两人、记录人一人且记录人与讯问人不重复,办案人员也只向常**出示了两个工作证,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只有两个办案人员,且数次书面笔录内容篇幅较长,而录像形成时间较短,且在短期的录像时间内,基本上没有记录人的同步记录的行为动作,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排除。实体上常**关于收受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喻某某在行贿的数额上的证言与常**的供述不一致,张某某在行贿时间上的证言与常**的供述不一致,且行贿的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需进一步查实。认定常**收受段某某、申某某贿赂的事实,证据不足。常**的供述仅有2013年6月4日的一份供述笔录,笼统的:收受供货商段某某、申某某现金60000元、购物卡25000元。具体的时间、地点、金额无法考证。而且段某某在描述2009年4月份的一次行贿过程时,只说明有一个信封,未说明具体是现金还是购物卷,也未说明金额,就单纯从行贿方证据而言,据此认定常**在2009年4月收受段某某3000元款项证据不足。认定常**收受赵某某、栗某某贿赂的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在担任大唐安阳电厂**资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段某某、申某某等人共计73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多次收受大唐安阳电厂供货商段某某共计47000元现金和10000元购物卡。具体是: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华祥小区门口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段某某1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段某某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段某某2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段某某50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段某某两张面值2500元的衣服卡和皮包卡。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常光宇多次收受某A公司的申某某共计10000元现金和15000元购物卡。具体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申某某10000元的加油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丹**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文明大道铝箔酒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现金。

3.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常光宇在铁西吃完饭后收受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10000元现金。

4.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常光宇在其办公室收受某D公司经理栗某某共计6000元现金。具体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栗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栗某某3000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院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光宇的供述与辩解(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我从2007年到2011年,在担任发电厂**资部部长期间,收受供货商段某某、申某某现金60000元,购物卡25000元;(证据卷P33-P48):2009年夏天的一天,赵某某约我在铁西吃饭,饭后,对我说,常部长,谢谢你对我公司的长期关照和帮助,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说完把一个信封放到我车上,我回到家后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10000元现金,钱都是百元票面的;在平时的工作过程中,我认识了安阳市**责任公司经理栗经理,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2009年春节的一天,栗经理到我办公室找我对我说,常部长,马上要过春节了,谢谢你对我公司的长期关照和支持,这是一点心意,请你收下,说完把一个信封放到了我的办公桌上,栗经理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3000元现金,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10年春节的一天,栗经理到我办公室找我,见到我后对我说,常部长,马上要过春节了,这是一点心意,你看着买点东西吧,说完把一个信封放到了我的办公桌上,栗经理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3000元现金,钱都是百元票面的。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78-P91):我给大唐安阳电厂的原**资部部长常**送过50000元现金和10000元购物卡。详细情况是: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我给常**打电话,约到南湾湖酒店吃饭,饭后我对常**说,常部长,你对我也挺照顾的,给你茶叶吧,说完我就把一包茶叶和一个事先准备号的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常**,我给常**的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给常**打电话,约他在他家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说,常部长,中秋节马上到了,不给你买东西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现金信封递给了常**,都是百元票面的。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给常**打电话约到钢花路五彩香饭店吃饭,饭后,我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了常**的车上就走了,前都是百元票面的。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常**打电话约在他上班的路上文峰大道西头见面,我给常**说,常部长,这次废旧物资招标,我中标了,多谢你的关照,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把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常**,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常**打电话,约他在他上班路上的文峰大道西头见面,我对常**说,我石灰石上了一批货,你看能不能帮忙给我结算一部分钱,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信封递给了常**,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常**办公室找他,见到他后我说,常部长,快中秋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的购物卡的信封放到了办公桌上。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常**打电话约他在他上班路上的文峰大道西头见面,见到常**后说常部长,这次石灰石上了一部分了,一直没结账,我资金有点紧张,你帮忙看能否结算一部分资金,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常**,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常**打电话,约他在他上班路上的文峰大道西头见面,我对常**说,常部长,马上要废旧物资招标了,这次还需要你给多多关照啊,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常**,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常**办公室找他,对他说,常部长,马上中秋节了,给你买了两件礼物,你自己选吧,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两张购物卡的信封放到常**的办公桌上,我给常**的购物卡是两张面值2500元的衣服卡和皮包卡。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常**打电话,约常**在他上班路上的文峰大道西头见面,说常部长,石灰石上了两个月了,一直没有结账,我资金有点紧张,你帮忙看能否结算一下,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常**,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11年6月份,我给常**打电话在他上班的路上也就是文峰大道西头见面,说常部长,这次废旧物资招标,多谢你的关照,这次我中标了,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他,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11年常**儿子考上武**学后,在暑假的一天,我一家请常**一家去南湾湖酒店吃饭,对常**说,常部长,恭喜你儿子考上了武**学,这是我的贺礼,请收下,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常**,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钱,我每次都是到常**家,每次到家后,都是把一个红包放到常**家的沙发上,说是给孩子的压岁钱,2011年的时候给了1000元现金,2012年的时候给了2000元现金,钱都是百元票面的。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109-113):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下班后我打电话约常**到铁西一家饭店吃饭,饭后我对常**说,常部长谢谢你在供货上对我们公司的照顾,说完我把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了常**的车上,钱都是百元票面的。

4.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116-P120):2009年春节的一天,我到常**办公室,见到常**后我说常部长,过节了,这是一点心意,请收下,说完我就把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了常**的办公桌上,钱都是百元票面的。2010年春节的一天,我来到常**的办公室,对常**说,常部长,马上要过春节了,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照顾,这是一点心意请收下,说完我就把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常**的办公桌上,钱都是百元票面的。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P66-P75):2009年年底的一天,我到常**的办公室找他,见到他后说,快过年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000元加油卡的信封放到常**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加油卡是10000元一张的,用信封装着。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常**办公室找他,见到常**后说,常部长,快中秋节了,来看看你,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丹**购物卡的信封放到常**的办公桌上,购物卡是5000元一张的,用信封装着。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约常**一起吃饭,吃完饭我说常部长,快过年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把事先准备好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和一箱酒放到常**的车上。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约常**一起吃饭,饭后我对常**说,常部长,快过年了,这有两条烟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和两条烟放到常**的车上,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据卷第5卷P9-P12):我是从2007年开始与大唐安阳电厂有业务往来的,我用的是安阳县善应惠生建材厂的名义与电厂签订合同,从2007年年底开始,我与段某某一起经营与大唐安阳发电厂的石灰石供应合同,我负责具体上石灰,段某某负责与电厂物资等部门相关部门协调关系,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段某某一共从我们赚的钱中多拿了10万多元,说是用于向大唐**物资部等相关部门人员协调关系,这些钱具体怎么使用,送给了谁我不清楚,是段某某自己负责的。

7.证人申*甲(系申*某妻子)的证言(证据卷第5卷P17-P20):从2008年至20012年期间,申*某一共给我说给常**送了四次钱,一共从家里拿走25000元,这些钱具体是怎么使用的,给常**送的现金还是购物卡我就不知道了,都是申*某自己负责的。

8.大唐安阳电厂合同:大**发电厂与安阳县善应慧升建材厂(段某某)的合同,大**发电厂与某D公司(栗某某)的合同,大**发电厂与安阳县善应镇小南海矿粉厂(申某某)的合同,大**发电厂与安阳新**有限公司(赵某某)的合同。

本案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对行贿人喻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申某某、段某某进行了复核,行贿人喻某某、张某某均陈述侦查机关存在用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而且否认向常**行贿。同时中国共产党**检查委员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证明没有行贿款以招待费报销的情况,且公司与大唐电厂的尾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请托事项。其他行贿人赵某某、申某某、段某某,经本院核实,他们均认可在检察院的证言是真实的,经联系栗某某其称在检察院的证言属实,因其在外地,邮寄过来了书面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常光宇于2013年5月21日至5月23日18时期间的四份有罪的供述未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利用本人职务上的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同步录音录像开始讯问时办案人员宣布讯问人员两人、记录人一人,且记录人与讯问人不重复,办案人员也只向常**出示了两个工作证,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只有两个办案人员,且数次书面笔录内容篇幅较长,而录像形成时间较短,且在短期的录像时间内,基本上没有记录人的同步记录的行为动作,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排除。经查,检察院侦查人员解释受检察院客观条件限制,办案人员不足,都是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讯问。由于笔录中很多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比如个人情况、工作简历,工作职责等信息都是事先在电脑中打好的,且这些信息就要占到很大篇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收受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栗某某贿赂证据不足,经对证人张某某、喻某某调查核实,张某某、喻某某均称在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中国共产党**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证明东方电机公司财物制度严格,没有行贿款的支出项目,且公司与大唐电厂的尾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请托事项。因此关于常**收受张某某、喻某某贿赂的事实,常**予以翻供,证人张某某、喻某某对其证言又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常**庭前供述相互印证,故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张某某、喻某某贿赂各50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常**收受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栗某某贿赂的事实,有常**的供述和行贿人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证实,虽然常**开庭时只认可收了申某某10000元油卡和5000元丹**购物卡,其他予以翻供,但本院依法对行贿人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栗某某进行核实,行贿人均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常**在进入安阳市看守所后的供述,可以证实常**收受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栗某某贿赂的事实,辩护人的认为常**收受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栗某某贿赂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常**于2009年4月份收受段某某3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两次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常**打电话,约他在他上班路上的文峰大道西头见面,我对常**说,我石灰石上了一批货,你看能不能帮忙给我结算一部分钱,说完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信封递给了常**,钱都是百元票面的。”并没有具体的数额,被告人常**的供述又比较笼统,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常**于2009年4月份收受段某某3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光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二、涉案赃款4600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剩余赃款5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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