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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张**诉胡**撤销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因撤销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88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拍卖行将位于上蔡县棉织厂院内土地使用权面积:3965.5平方米,折合5.95亩,(东西宽50米,南北长为79.31米)土地拍卖出让。案外人梁*通过拍卖取得了该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并签订了驻市拍字(2007)第83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案外人梁*将其转让给原告,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在开发过程中,原告张**与上蔡县棉织厂全民固定工胡**即本案被告协商拆迁其居住房。因被告胡**等棉织厂家属院居民多次到县信访局等单位反映原告开发商品楼具体事实,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承诺。承诺内容为:“承诺人:海**公司。承诺人承诺支付胡**棉织厂房屋赔偿款壹拾万元园,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超过该期限则双方协商赔偿款支付额为壹拾五万园整,同时支付违约金贰万圆整。承诺人:海**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张**。2013年5月27日”。由原告张**书写并在其上面按了指印。被告胡**原居住的两间瓦房被拆迁,后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未果。为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15万元赔偿款及违约金和利息。上**法院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10万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河南省**发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胡**是上蔡县棉织厂全民固定工,上蔡县棉织厂经申请破产现已破产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应当符合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系其被胁迫所为,不能证明存在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海**司、张**要求撤销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与胡**多次协商拆迁补偿,该承诺书系因被上诉人胡**乘人之危所签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协商后,对方签订承诺书,不属于乘人之危,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签订该承诺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河南**有限公司、张**上诉称该承诺书系因被上诉人胡**乘人之危所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承诺书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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