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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乙、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乙诉称:王**、王*乙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份,二原告从被告处以每斤1.4元的价格购买小麦种子4万斤用以销售给农户,被告承诺种植其销售小麦种的农户,来年以每斤高于市场价5分钱的价格回收,且回收时给二原告每斤3分钱的服务费作为报酬。被告许诺二原告先以每斤1元的价格支付4万斤小麦种子款,剩余每斤0.4元被告回收小麦时再另行结算,如不回收,则不用再支付。二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小麦种子款40000元。2013年3月份,二原告及农户发现,被告销售给二原告及农户的小麦种子不是约定的高产小麦矮抗58,而是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调换的中低产小麦衡冠35,且2013年6月份小麦收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2013年年底,延津县石婆固乡朱庄村的姚某某让两个女孩来找二原告要剩余每斤0.4元种子款时,二原告才知道被告销售的是姚某某的种子。2015年4月份,姚某某以二原告当初向被告出具的收到种子的收据为依据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支付剩余种子款,在审理过程中,姚某某只承认收到被告转交的种子款35000元,被告马某某也只承认收到二原告种子款3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拒不承认收到,导致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需再次向姚某某支付已付给被告的5000元种子款。被告对曾从二原告处拉回小麦种550斤折合人民币770元也不予承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小麦种子款577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1300元,共计570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仅是介绍人,实际是姚某某向二原告供应的麦种,有二原告向姚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只是帮姚某某代收了35000元的麦种款,且已全部转交给姚某某。买卖关系是二原告和姚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王*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二原告已支付被告麦种款40000元,且余款麦种回收后结清。②原告王**与被告马某某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二原告已支付被告麦种款40000元,被告给二原告4万斤麦种,并承诺以每斤高于市场价5分钱的价格回收小麦,每斤给二原告3分钱的服务费。

被告对原告王**、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部分有异议,认为2012年10月18日收据中内容非被告书写且“伍*”系二原告私自添加,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2013年3月12日收据中“余款麦种回收后结清”不是双方合议协商的结果,是二原告私自添加所致,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9日的收据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已收到二原告支付麦种款3.5万元。2、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复制件,二原告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对录音不认可,且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未明确认可收到二原告4万元。被告只是二原告和姚某某之间的介绍人,未经姚某某同意或指示,被告无权替姚某某做主。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①中2012年10月18日收据中“伍*”是否系添加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表示2012年10月18日收据中“伍*”系原告后来添加,但被告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该收据中大小写一致,故我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麦种款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①中2013年3月12日收据“余款麦种回收后结清”是否系原告私自添加问题,本院认为,该收据中仅马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书写,马某某对收到的款数无异议,对“余款麦种回收后结清”认为系原告私自添加,对麦种款应该什么时间结清在我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定论,已判决王**、王*乙支付姚某某麦种款,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麦种款数,对其他问题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②,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供司法鉴定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为我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二原告与姚某某之间的介绍人,被告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且已将收到二原告支付的麦种款35000元全部转交给姚某某。

原告王**、王*乙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销售麦种的所有事项都是和被告马某某说的,与姚某某无任何关系。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当然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姚某某经营麦种生意。2012年9月21日,经马某某介绍,姚某某给王*乙送去麦种4万斤,王*乙当时未付款,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收到麦种肆万斤*1.4,尹柳洼王*乙,2012年9月21日”。王*乙称麦种单价为每斤1.4元,已经按每斤1元结算40000元支付给了马某某,下余每斤0.4元马某某口头许诺待回收时一并结算,如不回收,余下的不再支付。姚某某称麦种单价为每斤1.6元,回收扣2毛,认可经马某某手已给付麦种款35000元,要求王*乙按单价1.4元结算下余麦种款21000元。姚某某向王*乙索要下欠的麦种款21000元未果,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乙支付下欠种子款21000元,本案审理编号为(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本院受理该案后,王*甲自认与王*乙系合伙关系,要求参加诉讼,王*乙亦申请追加王*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王*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王*乙、王*甲反诉要求姚某某赔偿损失47850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姚某某、王*乙、王*甲就麦种交易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王*乙、王*甲辩称“当时约定为单价1.4元,先按单价1元结算,余下0.4元待回收时一并结算,如不回收,余下的被告不再支付。因原告未回收,余下的每斤0.4元也不应再结算”,此抗辩意见双方无书面约定,王*乙、王*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姚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王*乙、王*甲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就王*乙、王*甲已支付的麦种款数额是40000元还是3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姚某某为欠据持有人,王*乙、王*甲的正确支付对象为姚某某,姚某某认可经马某某手转交其麦种款35000元,马某某亦陈述其收到王*乙、王*甲的麦种款为35000元,故本案应认定原告收到王*乙、王*甲的麦种款为35000元,王*乙、王*甲与马某某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就麦种单价问题,以欠条上显示的每斤1.4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王*乙、王*甲尚应支付姚某某麦种款21000元。王*乙、王*甲反诉要求姚某某赔偿损失47850元,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乙、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麦种款2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王*乙、王*甲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8月27日,王**、王*甲以马某某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王*甲、王**诉称:原告王*甲、王**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份,二原告从被告处以每斤1.4元的价格购买小麦种子4万斤用以销售给农户,被告承诺种植其销售小麦种的农户,来年以每斤高于市场价5分钱的价格回收,且回收时给二原告每斤3分钱的服务费作为报酬。被告许诺二原告先以每斤1元的价格支付4万斤小麦种子款,剩余每斤0.4元被告回收小麦时再另行结算,如不回收,则不用再支付。二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小麦种子款40000元。2013年3月份,二原告及农户发现,被告销售给二原告及农户的小麦种子不是约定的高产小麦矮抗58,而是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调换的中低产小麦衡冠35,且2013年6月份小麦收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2013年年底,延津县石婆固乡朱庄村的姚某某让两个女孩来找二原告要剩余每斤0.4元种子款时,二原告才知道被告销售的是姚某某的种子。2015年4月份,姚某某以二原告当初向被告出具的收到种子的收据为依据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支付剩余种子款,在审理过程中,姚某某只承认收到被告转交的种子款35000元,被告马某某也只承认收到二原告种子款3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拒不承认收到,导致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需再次向姚某某支付已付给被告的5000元种子款。被告对曾从二原告处拉回小麦种550斤折合人民币770元也不予承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小麦种子款577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1300元,共计57070元。

原告王**、王*甲要求被告退还自原告处拉走的麦种折款77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513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称2012年10月18日收据中“伍仟”及2013年3月12日收据中“余款麦种回收后结清”系原告私自添加,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王*甲诉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与我院审理的(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即2012年9月21日二原告经被告马某某介绍购买姚某某的4万斤麦种所引起,该笔交易实际发生在二原告与姚某某之间,马某某仅为介绍人,该事实已为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我院审理(2015)延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案件时,王*甲、王**亦提出与本案理由相同的反诉,只因王*甲、王**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未审理反诉部分,该案判决后王*甲、王**未上诉,说明王*甲、王**对与姚某某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认可,如因该次交易给王*甲、王**造成损失,二人应以姚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王*甲、王**以马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马某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1300元属权利指向错误,马某某非该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且二原告亦未就此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王*甲、王**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损失51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曾拉回小麦种550斤折合人民币770元,就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麦种款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虽表示收据中“伍*”系原告后来添加,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该收据中大小写一致,故我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麦种款1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共收到原告麦种款为4万元,其只转交姚某某35000元,致使我院判决二原告另需再多支付姚某某5000元,该50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王*甲、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麦种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乙麦种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王**、王*乙共同承担1119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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