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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中原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同事,关系较好,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给自己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在2014年4月4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不予还款,一直推托,故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2014年3月4日的《借条》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到期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本系中原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同事,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叫陈**(41010XXXX)2010年4月15日从陈**这里借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4月4日前必须还清,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自认对上述借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应诉时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上述1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在2014年4月4日前,现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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