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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济源分行与被告董*、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董*、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二被告。同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分行诉称:2001年11月13日,被告董*在其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5.58%;由被告张**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0014元未偿还,将利息清至2008年1月3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14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

2、个人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张**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均签字认可。

被告董*、张*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董*、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3日,被告董*(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丙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商品房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贷给乙方个人住房贷款伍万元,占乙方所购房屋总价款的48%,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共10年,分120期归还。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58%,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期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第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日为借款发生后次月第20日。每期付款金额计算公式经甲、乙双方约定采用递减偿还法计算公式计算,根据计算公式,每月还本金额为肆佰壹拾柒元及实付利息。对逾期未交的贷款本息,乙方选择在上述存款或银行卡账户内存足款项,由甲方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甲方仍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逾期利息=当月应还本息X逾期利息X逾期天数,公式中的逾期天数从约定还款日次日算起,逾期利率执行中**银行有关规定。保证方式为由被告张**为被告董*提供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费代理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保证担保合同撤销。2001年11月13日,被告董*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董*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0014元未偿还,将利息清至2008年1月3日。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8日、3月30日、5月10日、2012年5月13日、8月15日向被告张**下发《个人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均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提供借款后,被告董*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董*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剩余借款20014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当月应还本息X逾期利息X逾期天数,公式中的逾期天数从约定还款日次日算起,逾期利率执行中**银行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国家公布的法定住房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新对被告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济源分行20014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4日起按国家公布的法定住房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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