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有限公司与刘*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分25次向被告发玻璃,共计货款49561.75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6月3日,支付5000元。同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34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其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2份、发货单25份,证明原告分25次向被告供货的数额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刘**25次向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共计货款人民币49561.75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9561.75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按约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就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方应在收货同时付款或收到货物后予以付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款,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诉讼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其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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