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建**限公司与孔**、林*地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建**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林*地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孔**、林*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孔**交纳执行款5893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林*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9743元、执行费82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孔**、林*地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孔**、林*地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温州建**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孔**、林初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8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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