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某某与中信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为与被告温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瑞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戴某某、贾某某、张*、涂*、涂乙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向中信**分行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7月26日向瑞**司、戴某某、贾某某邮寄送达,于2012年10月14日向明**司、张*、涂*、涂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娄某某,明**司、张*、涂*、涂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瑞**司、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信**分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中信**分行与明**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LCHT信银温字N047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2011年5月24日,明**司向中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笔,并提供944505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另外,戴某某、贾某某、张*、涂甲为涉案信用证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瑞**司、涂甲、涂乙为涉案信用证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信用证到期后,因明**司未依约付款,中信**分行于2012年6月21日垫付了信用证项下余款。至今中信**分行未能收回垫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明**司立即偿付拖欠中信**分行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本金8683374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瑞**司对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明**司不能偿付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戴某某、贾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万源路上*小区*幢*室、*幢*室的两套房产,所得价款中信**分行优先受偿,同时中信**分行有权优先决定实现抵押权的顺序;四、若明**司不能偿付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张*、涂甲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江滨中路怡鑫园*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信**分行优先受偿,同时中信**分行有权优先决定实现抵押权的顺序;五、涂甲对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涂乙对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中信**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暂计38000元(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明晋公司、张*、涂*、涂乙对中信**分行的诉请没有异议,未提出答辩意见。

戴某某答辩称:其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合同上未写明最高额,且之前约定是按照房屋评估价的70%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按照中信**分行的要求承担100%的担保责任。

瑞**司、贾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中信**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LCHT信银温字N047号《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拟证明中信**分行与明**司就进口信用证的开立、承付等进行了书面约定。

2.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版),拟证明明晋公司申请开立金额为18890100元的信用证一笔。

3.2012年6月21日的会计传票、转账借方传票、定期存款利息单各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拟证明明晋公司未依约付款,中信**分行为此垫付了该信用证下本金,并依约划扣明晋公司保证金及人民币帐户余额后,明晋公司尚拖欠中信**分行垫款8683374元。

4.(2011)信银杭*龙最保字第000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瑞**司为明晋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明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5.(2011)信银杭**最抵字第0005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信银杭**最抵字第0006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2010)第*号土地所有权证(上述所有权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戴某某、贾某某以温州市万源路上*小区*幢*室、*幢*室两套房产为抵押物,为明晋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2010)信银杭**最抵字第75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2010)第*号土地所有权证(上述所有权证系复印件),拟证明涂甲、张*以温州市江滨中路怡鑫园*幢*室的房产为抵押物,为明晋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7.(2011)信银杭**人最保字第00063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涂甲为明晋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明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8.(2010)信银杭**人最保字第000494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涂乙为明晋公司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明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显示发票号码为*、发票项目为“温州明**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金额为“38000.00”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中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10.2011年6月22日、编号为32500LC1100239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明晋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

11.2012年6月21日的借记通知一份,拟证明明晋公司应当支付的银行费用。

12.2011年6月20日中国银**限公司的发文一份,以及2012年7月2日打印、显示金额为“CNY18885440.44”、电报费为“CNY227.20”的“SWIFT”系统报文一份(均为当庭补充提供),拟证明信用证实际承兑总额。

13.2012年11月19日打印于中**银行网站上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当庭补充提供),拟证明2012年6月8日以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

明晋公司、戴某某、张*、涂*、涂乙没有提供证据。

瑞**司、贾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中信**分行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13,明晋公司、戴某某、张*、涂*、涂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5,明**司、张*、涂*、涂乙没有异议,戴某某对该证据中的二份他项权证上写明了最高额抵押及金额的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抵押登记手续是由其亲自办理,但办理时所签订的材料上没有写明最高额抵押金额。本院认为,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与证据5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随附抵押物清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戴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1日,中信**分行与明**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LCHT信银温字N047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约定:基于明**司的申请,中信**分行为其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本合同所称承付是指中信**分行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即期付款,或者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明**司保证在“付款/承兑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明**司未能在“付款/承兑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中信**分行有权从明**司在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一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主动予以扣款而无须事先通知明**司;同时,如中信**分行从明**司在其处开立的帐户中所扣款项不足以对外支付而导致中信**分行对外垫付款项,从垫款之日起,垫付的款项和利息成为明**司对中信**分行的债务,明**司承担偿还义务;明**司同意按中信**分行一年期信用证计价货币贷款利率下限的1.5倍计算垫款的利息;计息期自垫款之日起直至最终清偿日;明**司应当按照信用证条款和UCP600的规定,承担信用证业务涉及的银行费用和利息,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信**分行、通知行、指定行等的手续费和电讯费等;明**司应当承担中信**分行因信用证业务所引发的诉讼和仲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17日,中信**分行与戴某某、贾某某二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最抵字第*号、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戴某某、贾某某以共有的位于温州市万源路上*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630万元、47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分别为630万元、470万元;抵押率均为100%。上述抵押物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9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2日,中信**分行与涂甲、张*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最抵字第75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涂甲、张*以其位于温州市江滨中路怡鑫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65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因中信**分行向明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

2011年5月30日,中信**分行与瑞**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龙最保字第000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司自愿为明晋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明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为4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明晋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瑞**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30日,中信**分行与涂甲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龙人最保字第00063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涂甲为明晋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与中信**分行发生的各类授信总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4日,中信**分行与涂*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龙人最保字第000494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涂*自愿为明晋公司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与中信**分行发生的各类授信总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

2011年5月24日,明晋公司向中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笔,该申请书载明:信用证编号32500LC1100239、受益人卓越控股有限公司、开证金额18890100元、付款期限为见票后365天,明晋公司向在中信**分行开立的×××0587保证金帐户存入9445050元的保证金作为本笔信用证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2011年6月20日,中信**分行SWIFT系统发报显示涉案信用证金额为18885440.44元。2011年6月22日,中信**分行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向明晋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信用证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等等。明晋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并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截止2012年6月21日,明晋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本息合计9754993.91元,中信**分行于当日全部扣除,包括开证费、电报费、承兑费合计28935元,信用证项下本金9726058.91元。同日,中信**分行从明晋公司在中**行开立的×××1711帐户中扣除476007.1元后,为明晋公司垫付信用证剩余款项8683374.43元。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5.85%,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为6.31%。另查明,中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明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将除保证金外的款项存入中信**分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中信**分行垫款之日起的款项和利息。同时,本案《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约定,垫款的利息按一年期信用证计价货币贷款利率下限的1.5倍计算。因涉案信用证计价货币为人民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涉案信用证垫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中信**分行在本案中主张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5.85%)上浮50%计算信用证垫款利息,实际低于合同约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6.31%)上浮5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对各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三份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明晋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戴某某、贾某某、张*、涂甲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至于戴某某提出的,在其签订合同时未写明最高额、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戴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其签字时合同未注明最高额,且即使所涉合同未对最高额予以明确,戴某某亦应对其未审慎审查合同内容就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信**分行为涉案信用证对外承兑的日期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而其实际垫款日已超出上述期间。根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瑞**司、涂甲、涂乙保证的主债权均为明晋公司与中信**分行发生的各类“授信”。本院认为,所谓的“授信”应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对客户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支付责任等向第三方作出保证,即包含了对外承兑、垫付,故中信**分行为涉案信用证对外承兑的日期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也属于瑞**司、涂甲、涂乙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瑞**司、涂甲、涂乙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中信**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8000元,即在本案中表现为律师代理费。这些费用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且中信**分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为证,其金额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前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瑞**司、戴某某、贾某某、张*、涂*、涂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明**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温州分行信用证垫付款8683374.43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8.775%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温州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元;

三、如被告温州明**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信**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以下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戴某某、贾某某共有的座落于温州市万源路上*小区*幢*室、*幢*室的房产,但该两套房产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信银杭**最抵字第0005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信银杭**最抵字第0006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30万元、470万元为限;被告张*、涂甲共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江滨中路怡鑫园*幢*室的房产,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信银杭**最抵字第75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50万元为限;

四、被告瑞安市**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信银杭*龙最保字第000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万元为限,最高债权本金额以42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涂甲对被告温州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信银杭**人最保字第00063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涂乙对被告温州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信银杭**人最保字第000494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

七、被告瑞安市**限公司、戴某某、贾某某、张*、涂*、涂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明**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8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72844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限公司、戴某某、贾某某、张*、涂*、涂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5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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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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