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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杭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朱**、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司)、郑**、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陈**、朱**、翰**司、郑**、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支行起诉称:被告华**司因日常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中信**支行申请授信金额600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华**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华**司向原告中信**支行申请授信,2012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中**公司、翰**司作出股东会担保决议,同意为被告华**司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告中信**支行与被告华**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贷字第0063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银杭*贷字第0063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银杭*贷字第0063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银杭*贷字第0063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银杭*贷字第0063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银杭*贷字第0063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中信**支行贷给被告华**司552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5%计。同时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中信**支行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最抵字第00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信银杭*最保字第0063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中**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余杭**人民大道与政法支路交界处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原告中信**支行依法取得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杭*土他项(2012)第03-200号土地他项权证,同时被告中**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信**支行与被告陈**、朱**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人最保字第0056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最权质字第000037-1号、(2012)信银杭*最权质字第000037-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朱**以其名下所有的投资在被告中**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12月,原告中信**支行依法取得质押相关凭证,凭证号为(余)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82、83号,同时被告陈**、朱**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信**支行与被告翰**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最保字第0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杨*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人最保字第000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人最保字第0000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翰**司、郑**、杨*、陈**愿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6月19日,原告**杭支行依约向被告华**司发放授信5520万元。因被告华**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杭支行向各被告发送书面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3月31日,各被告尚欠原告**杭支行本金5491.5万元,利息1834488.05元。原告**杭支行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司归还原告**杭支行告借款本金5491.5万元,利息1834488.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华**司承担;三、原告**杭支行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杭支行在最高限额160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杭支行对被告陈**、朱**提供的质押物享有质押权,对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杭支行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中**公司、陈**、朱**、翰**司、郑**、杨*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中信**支行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华曼公司归还原告中信**支行告借款本金5491.50万元,利息1764759.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

原告中信**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曼公司向原告**杭支行申请授信的事实;

2、股东会决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司的股东同意申请授信的事实;

3、被告中**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两份、被告翰**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公司、翰**司的股东同意为被告华**司在原告中信**支行的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

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中信银**告华**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华**司和原告**杭支行就借款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公司、陈**、朱**、翰**司、郑**、杨*、陈**签订担保合同,七被告和原告中信**支行就担保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

6、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明书一份、股权质押证书两份,用以证明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资产为被告中**公司、陈**、朱**所有,原告中信**支行依法取得抵质押权利的事实;

7、借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中信**支行按约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合计5520万元,并就利率及贷款用途进行约定的事实;

8、催收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中信**支行提前收贷,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

9、本金逾期及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中信**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庭查实为准。

被告中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司、陈**、朱**、翰**司、郑**、杨*、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信**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中信**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4、5、6、7、8、9,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被告中**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召开程序有异议,对中**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翰**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中信**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7、8、9及证据5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证据6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证据6中的股权质押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杭支行为抵押权人、中**司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最抵字第00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行**华**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中**司愿意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与政法支路交界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因中信**支行向华**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60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中**司承诺,当华**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中信**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华**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中**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华**司提供的物的担保)。2012年12月12日,中信**支行取得编号为杭*土他项(2012)第03-2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8月15日,中信**支行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翰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郑**、杨*为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中信**支行与债务人华**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因中信**支行向华**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华**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华**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中信**支行为债权人、陈**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0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中信**支行与债务人华**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陈**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因中信**支行向华**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华**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陈**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华**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3年12月19日,中信**支行为债权人、陈**和朱**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56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中信**支行与债务人华**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陈**、朱**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因中信**支行向华**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华**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陈**、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华**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4年6月19日,中信**支行为债权人、中**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63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中信**支行与债务人华**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中**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中信**支行依据与华**司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中**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7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华**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中信**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华**司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中**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华**司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中信**支行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

同日,中信**支行为贷款人、华**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59号、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60号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中信**支行同意向华**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本贷款采取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2月19日,并从利率调整后每6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华**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中信**支行有权要求华**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华**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中信**支行要求华**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中信**支行有权从华**司在中信**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华**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华**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华**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支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华**司承担。

同日,中信**支行为贷款人、华**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中信**支行同意向华**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本贷款采取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2月,并从利率调整后每6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华**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中信**支行有权要求华**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华**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中信**支行要求华**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中信**支行有权从华**司在中信**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华**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华**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华**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支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华**司承担。

同日,中信**支行为贷款人、华**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信**支行同意向华**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5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本贷款采取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6个月体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华**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中信**支行有权要求华**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华**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中信**支行要求华**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中信**支行有权从华**司在中信**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华**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华**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华**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支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华**司承担。

当日,中信**支行向华**司发放六笔借款合计5520万元,华**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相应借款金额、起息日2014年6月19日、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及年利率7.5%等内容。

收到上述借款后,华**司依约支付6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并于2014年7月23日返还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8.5万元,但此后利息未再按约支付。中信**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华**司、中**司、陈**和朱**寄送《提前收贷通知书》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华**司至今未向中信**支行返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31日,华**司结欠中信**支行本金5491.5万元,利息1764759.55元。中信**支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华**司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受理债权人杭州市余**份有限公司对中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告华**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朱**、翰**司、郑**、杨*、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案涉6笔贷款现均已到期,故被告华**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公司、陈**、朱**、翰**司、郑**、杨*、陈**作为被告华**司向原告中**行余杭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在相应的担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已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中**行余杭支行对被**公司的债权为57405857.87元(包括本金5491.5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490857.87元),同时原告中**行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就该债权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中**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4915000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杭支行利息1764759.55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3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最高限额7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朱**在最高限额7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郑**、杨*在最高限额7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中信**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7405857.87元;

八、原告中信**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余土他项(2012)第03-2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七项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杭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5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陈**、朱**、浙江**限公司、郑**、杨*、陈*铭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5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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