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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三元支行与成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三元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三元支行)与被告成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人民陪审员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三元支行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支行起诉称: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河中街1号院5号楼6层2单元701房屋,向交**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7月1日,交**支行与成**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交**支行向成**提供贷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为300个月;成**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本金20000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成**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收取复利;成**还应承担交**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09年7月1日,交**支行与成**签订编号×××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成**以北京市**河中街1号院5号楼6层2单元701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交**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成**已经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交**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成**偿还借款本金

4960000元,偿还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347.03元,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成**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判令原告对成**名下位于北京市**河中街1号院5号楼6层2单元701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成钦波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交行三元支行与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于购买北京市**河中街1号院5号楼6层2单元701的房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每期还款额本金共计20000元;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40790元;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x逾期本金金额x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同日,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三元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成**(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河中街1号院5号楼6层2单元701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人保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为成**个人所有,无共有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三元支行依约向成**发放了贷款600万元,成**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三元支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成**自2011年11月1日起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26日累计逾期4期。

另查明:交**支行为本次诉讼向北京**事务所交纳律师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三元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交通银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支行与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成**发放贷款的义务,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成**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支行要求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支行要求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交**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成**负担,交**支行要求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成**以其所购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成**使用贷款购房后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交**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房产被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三元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贷款本金四百九十六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八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零三分;

二、被告成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三元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以第一项所列的本金、利息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成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三元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三元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成钦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河中街1号院5号楼6层2单元701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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