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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西**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科技公司)、被告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西岸科技公司及西岸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全诉称:西岸科技公司系西岸股份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西岸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含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在西岸股份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税前月工资18000元,年终奖为四个月月薪。在西岸科技公司成立后,经西岸股份公司安排,原告到西岸股份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西岸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含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劳动合同履行地均相同。

2014年11月4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西**公司工作,同时,双方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主张只要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即可续签,而西**公司要在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主要为降低工资报酬)的基础上才可续签。2014年12月11日,西**公司通知原告将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西**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后被动离职。

截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2014年未依法享有年休假10天,被告既未以调休方式安排原告享有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

原告认为仲裁委驳回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待遇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经济赔偿金请求及西岸股份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西岸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59元;2、西岸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未提前30天告知终止劳动合同或续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3、西岸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5元;4、西岸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72000元;5、西岸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0元;6、西岸股份公司与西岸科技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西岸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到期前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多次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原告如拒绝续签,公司将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仍然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只能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方为原告,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无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仲裁机构计算的数额也有误。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在双方劳的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告已经依法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至少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的合同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将于2014年12也15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便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被告需要承担代通知金的责任,也应该扣除这5天,且计算数额应该以上一个月的工资14541.11元为标准确认,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有误。三、原告2014年年终奖金计算有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年终奖为4个月月薪,不足一年等比换算,而原告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还差16天不足一年,应为68843.83元;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也已经休过带薪年假,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五、被告合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无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继续履行了一个多月的劳动合同,后由于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当然可以书面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西岸股份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西岸科技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黄*全入职西岸股份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18000元。入职当日,双方签订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为4个月月薪,合计72000元,不足一年等比换算=当年实际工作天数×72000÷365。双方于劳动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2014年9月1日,西**公司与黄*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合同的其他内容同黄*全与西岸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

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西**公司与黄**就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根据黄**提交的西**公司拟与其签订的空白合同显示,该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进行调整,约定“年终奖为4个月月薪(合计72000元),不足一年等比换算=当年实际工作天数×72000÷365,乙方不能达成甲方即定的绩效考考核,甲方有权调整年终奖;每年春节前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的80%,次年春节一并发放前一年度年终奖的20%,以此类推;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的或因甲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发上一年度年终奖的20%,及当年不足年的年终奖等比换算金额。乙方中途离职的,取消当年年终奖,及上一年度年终奖的20%”,黄**称因新的劳动合同单方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其不同意签订该份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2日,西岸科技公司向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黄**先生,公司与你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期限届满后,与你进行多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现正式通知你,请你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工作移交司*。公司将会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你对经济补偿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陈*反馈,双方进行协商。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

根据黄**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黄**有持续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2009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黄**有持续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税记录。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西**公司由西岸股份公司出资,并经北京市**房山分局准予设立。

2015年1月22日,黄**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西**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59元;2、未提前30天告知终止劳动或续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年假工资33103.45元;4、2014年度年终奖72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895元,并要求西岸股份公司与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4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7号裁决书,裁决西**公司支付黄**:1、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27.59元;2、迟延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3、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4.5元;4、2014年度奖金72000元,并驳回黄**的其他申请请求。黄**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西**公司与西岸传媒公司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7号裁决书、工商档案、劳动合同书、通知、社会保险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显示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且根据原告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原告已经连续工作超过一年,故对其要求被告西岸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西岸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896.55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但是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西**公司提供劳动,西**公司亦继续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对被告关于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实际仍在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磋商。通过对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综合研判可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商讨续订事宜期间,被告西**公司试图变更年终奖的支付条件,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而西**公司提出的支付方案,实际上略微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拒绝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2014年12月12日,西**公司向原告送达的通知,本质上属于解除而非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西**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均具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期待,但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存有重大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因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足,西**公司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亦未再至公司工作,鉴于双方均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该解除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西**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472.5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对仲裁机构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迟延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年度奖金等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且原告亦认可仲裁机构的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法对上述结果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西岸科技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度年终奖,虽然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8月工作于西岸股份公司,但二被告均同意由西岸科技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迟延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四、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二○一四年度年终奖七万二千元。

五、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

六、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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