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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概诉称,被告因加工服装之需,向原告购买成布,发生货款计34989元,有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条内并约定,如有纠纷,由石**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998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袁**向原告蔡**购买布匹。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989元,被告出具相应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并载明,双方如有纠纷,同意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2998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告蔡**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凭证原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9989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989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为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概货款29989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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