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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继承人王**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的婚生女。1989年,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王**离婚。离婚后,原告与王**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王**去世之前,原告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而且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2014年5月1日,王**去世。王**生前未留有遗嘱。王**名下有国债7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原、被告为分割此款存在分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名下的7万元国债和利息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于197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即被告。1989年11月14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王**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王**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原告对王**尽了主要照顾义务。2014年5月1日,王**去世。王**生前未留有遗嘱。

被继承人王**于2009年5月24日,在中**银行购买国债7万元,账号为×××。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1989)宣民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女证、北京京**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虽与王**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且原告对王**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原告要求分得王**遗产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理由,对此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存款七万元及利息归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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