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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朱*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欧×与被告朱*、李**、李**、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欧×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李**、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朱*与李**系夫妻关系,李**与李**系其子女。李**与欧*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号院前院。2008年8月欧*生下李**。2008年10月10日,大汤山村拆迁,北京天**有限公司与朱*等签订了《昌平区大汤山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朱*等五人共购得位于××××的房屋两套。因××交房时系毛坯房,欧*与李**支付了2.022万元装修费进行装修,后欧*、李**与李**一直居住在××房屋内。2014年10月,李**将欧*及李**赶出了上述楼房。2015年2月10日,李**与欧*经判决离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维护妇女及儿童权益的前提下,在分配财产时予以适当多分,请求判令:1、位于××××的40平方米财产权益归李**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李**拆迁补助费18102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北京市**镇××院是李**与朱*的夫妻共有房产,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朱*,房屋所有权人是李**与朱*,房屋与其他人无关。2008年,×号院拆迁,朱*系被拆迁人,根据×号院的房屋和宅基地情况,朱*与李**获得两套安置房的购买指标和55万余元的补偿款,上述购房指标和补偿款只是针对被拆迁人的,与在册户口人数无关。朱*与李**用补偿款购买回迁房两套,该两套房系×号院拆迁所得,所有权当然属于朱*与李**,与原告无关。同意对李**享有的40平米指标进行折价补偿。拆迁补助费是由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并未涉及除朱*夫妻二人以外的人员补助,不存在原告的补助款。房屋装修系朱*夫妻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朱**夫妻关系,李×3系二人长女,李**系二人长子。欧*与李**原系夫妻关系,李**系二人之子,2015年2月10日,欧*与李**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归欧*抚养。

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朱*名下。欧×、李**婚后与朱*、李**、李**共同生活在×号院内,2008年8月12日李**出生。

2008年10月9日,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天**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大汤山村新建住宅楼分房实施方案》,其中“住宅楼价格”部分载明“1、优惠价:均价为1450元/平方米……四层1500元/平方米;……六层1000元/平方米……4、毛坯房价:对应楼房层数及以上规定房价每平方米减少150元”;“面积认购标准”部分载明“凡有资格购买小区楼房的大汤山村民,每人最高可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选购楼房”;“具备购房资格人员”部分载明“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昌平区大汤山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且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的新生儿具备购房资格”。

2008年10月18日,北京天**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朱*(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昌平区大汤山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被拆迁房屋……(二)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在册人口分别为李**、李**、李**、李**、朱*。二、拆迁补偿款:……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468875元。三、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0510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2562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0元;……4、其他费用47948元。四、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合计559385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证明。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支取补偿款”。涉案院落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扣除购买安置房的房款由朱*领取。

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号院因拆迁共获得20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选择了两套安置房,分别是××和××。上述两套房屋共使用了197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原、被告均认可使用了李×139.4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助费进行析产分割,并明确表示拆迁补偿款中没有其份额,不要求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并同意由法院通过询价方式酌情确定房屋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回迁安置房一节,大汤山村×号院拆迁时李**已经出生,且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写明李**为被拆迁人口之一,根据拆迁政策,李**属于具备购房资格的新生儿,可以以优惠价购买40平方米购房面积。李**、朱*、李**、李**、李**共获得了20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资格,共选购了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宜处理其所有权归属问题,仅处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问题。现李**主张对其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进行折价补偿,被告亦同意对李**进行折价补偿,本院不持异议,涉案的回迁安置房由四被告使用,四被告应当给付李**一定数额的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与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异、该地区周边现有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支付给李**的款项,应当扣除朱*支付的购房款。

关于拆迁补助费一节,大汤山村×号院于2008年即已拆迁,四被告主张已用于日常支出,且李**没有证据证明拆迁补助费仍有余额,故对其要求四被告支付其拆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款一节,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要求析产的对象为安置房及拆迁补助费,且装修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的房屋两套归被告朱*、李**、李**、李**居住使用,被告朱*、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二十七万五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李**负担八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李**、李**、李**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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