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刘**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原告宋**、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刘**,被告阎村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阎村镇政府经原告宋**、刘**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宋**、刘**,您好,我们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您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

被告阎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登记回执》,证明阎村镇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3、《关于肖庄村宋**、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调查报告》,证明阎村镇政府调查的经过;4、《肖庄村资产合计表》,证明肖庄村资产信息;5、《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2012年第四季度财务公开栏》,证明肖庄村2012年的财务信息;6、《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公开栏》,证明肖庄村2013年的财务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宋**、刘**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阎**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阎**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原告对告知书不服,认为被告阎**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完整、不准确、不透明、不真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房山区阎**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房山区阎**(2014)第1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重新向申诉人公开完整、准确、透明、真实的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阎村镇政府辩称:第一,阎村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7月24日,阎村镇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阎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15号-告),依法向其公开肖庄村资产合计表。阎村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已经将阎村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阎村镇政府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第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阎村镇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后将信息告知原告,告知书公开的信息准确、内容真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宋**、刘**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刘**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民。2014年7月24日,原告宋**、刘**向被告提出“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阎村镇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8月11日,阎村镇政府党政办公室作出《关于肖庄村宋**、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调查报告》:关于“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根据每年度村级财务公开栏及电子记账的电子记录,查找得出村级每年总资产情况,附《肖庄村资产合计表》。在《肖庄村资产合计表》中,2006年至2013年每年的资产合计数额均予以列明,但2003年至2005年每年的资产合计数额空缺。2014年8月13日,阎村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关于肖庄村宋**、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调查报告》及《肖庄村资产合计表》、肖庄村2012、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公开栏复印件作为附件给予二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阎村镇政府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阎村镇政府根据原告宋**、刘**提出“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虽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将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给予原告,但被告只公布了2006年至2013年的肖庄村资产合计表及肖庄村2012、2013年村财务收支公开情况,并未对2003年至2005年的肖庄村资产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原告进行答复,亦未对肖庄村2003—2011年肖庄村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明细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原告进行答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宋**、刘**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