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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迈**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迈**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金雪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娟与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迈**公司诉称,李*于2014年7月7日入职我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在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其加班,相反李*多次存在迟到、旷工等情形。2014年12月8日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回我公司,无故自动离职,到目前为止仍未与我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1、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3610.33元;2、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2014年11月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379.31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李*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视为是劳动合同期限。迈**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4年10月8日至12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迈**公司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1月迈**公司扣发我部分工资。我以迈**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迈**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7月7日入职迈迪亚斯公司,担任场景原画一职。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试用期按80%标准支付,此外每月另有饭补200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李*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809元、8200元、8200元、8200元、4516.8元、2782.4元。

就劳动合同期限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斯公司主张双方曾签署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该合同中显示"固定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数字部分为人工填写。李*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劳动合同期限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仅约定试用期。李*亦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载明:"固定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数字部分为人工填写。**斯公司对李*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劳动合同期限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迈**公司扣发李*工资3681.2元。对此迈**公司主张李*未完成工作任务(仅完成计划30%),故扣发其50%工资。迈**公司为证明李*工作量提交了电脑截屏予以佐证,该电脑截屏显示名为李*的迈迪亚斯项目源文件占用空间大小及其他部分员工工作文件占用空间大小。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李*存在周六日加班3天,其中已调休1天,迈**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对此迈**公司主张李*系未完成工作任务加班,该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另,迈**公司有两位证人钟*、于*到庭佐证,该二证人均为迈**公司在职员工。钟*作证称入职时迈**公司曾要求签署员工守则和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合同期限;完不成工作计划的加班算做进度内加班。于*作证称李*没有完成工作计划导致项目延期,因此迈**公司扣减其工资;加班分为进度内加班及进度外加班,没有完成工作需在进度内加班,进度外加班为额外安排的工作,可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李*对上述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李*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因迈**公司扣发工资为由口头提出离职;迈**公司主张李*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李*无故口头提出离职,未告知离职原因。迈**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显示李*2014年12月4日至8日期间均有签到、签退记录。另查,迈**公司曾于仲裁庭审期间陈述李*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且认可李*离职原因为扣除其工资。

另查,李*曾以要求迈**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迈**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工资差额13610.33元;二、迈**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迈**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4年11月超时加班工资1379.31元;四、迈**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946号裁定书、《劳动合同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迈**公司主张曾于李*签署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主张双方仅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双方均提交了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中李*所提交的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书》中仅载明劳动合同起始日期而截止日期处为空白,故而迈**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仅以提交已方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曾与李*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鉴于此,本院采信李*之主张确认双方仅约定3个月试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李*要求迈**公司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就2014年11月工资差额一节,迈**公司以李*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扣减其部分工资,但该公司提交的电脑截屏不足以证明李*之有效工作量及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该公司扣除李*2014年11月工资3681.2元,确属不当。虽迈**公司主张李*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但与该公司仲裁期间陈述不符,而该公司所提交的打卡记录中确显示李*于2014年12月4日至8日期间均有签到、签退记录,故本院确认李*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综上,经核算,仲裁裁决迈**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3610.3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迈**公司与李*仅约定3个月试用期,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李*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迈**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就2014年11月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庭审中,迈**公司与李*均主张2014年11月李*存在周六日加班3天,其中调休1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虽迈**公司主张李*未完成工作任务加班属进度内加班,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迈**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现仲裁裁决迈**公司支付李*上述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379.31元,李*未再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迈**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379.31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李*主张因迈**公司扣减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虽迈**公司主张李*未告知离职原因,但该公司于仲裁庭审期间曾认可李*离职原因为扣除其工资,故本院对于李*所持因扣减工资离职之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迈**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李*工资之情形,仲裁裁决迈**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O一四年七月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六百一十元三角三分;

二、北京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O一四年十月八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元;

三、北京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O一四年十一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四、北京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迈**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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