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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第三人周*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徐*、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1年3月8日,周*新称因生意周转原因向郑**借款200万元,郑**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于2013年7月26日周*新向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债务由其分期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两次向郑**进行清偿。但至今周*新仍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郑**向周*新追讨债务期间,发现陈**对周*新负有到期债务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陈**曾向周*新借款50万元,并在当日由周*新指示其公司会计将该笔款项打入陈**账户。因周*新既不履行归还郑**借款的约定,且怠于向陈**追讨到期债权,已严重侵害了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立即向郑**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郑**与周*新银行汇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证明郑**享有对周*新的200万合法债权;2、汇款凭证及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新向陈**转款50万元的事实;3、周*新委托催款律师函及邮件封面,证明陈**收到了郑**的函件;4、债权代位通知及复函,证明郑**通知周*新其将向陈**代位追偿债务,周*新表示已知晓郑**将行使代位权一事;5、无锡京**限公司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与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陈**与周*新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0月30日,陈**收取了周*新出资的无锡京**限公司支付给陈**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该50万元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陈**与周*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起诉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陈**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陈**系常州京**限公司股东;2、邮件和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双方未签字),证明陈**收取徐**50万元的依据。

第三人周*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陈**对郑**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计划因周*新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因陈**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对证据2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且陈**与周*新没有借贷关系,故对其说明不予认可,本院采信陈**对徐**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陈**对证据3的律师函及邮件封面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周*新是否委托律师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周*新回复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采信陈**的质证意见,对发出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陈**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郑**对陈**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不知该收购协议发给谁,且双方亦未签字,本院采信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郑**向周*新汇款200万元。2013年7月26日,周*新就上述借款向郑**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本人于2011年3月8日借到郑**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2月底还100万,余下100万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0月30日,徐**向陈**汇款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构成要件之一为债务人对第三人具有到期未主张的债权。本案中,郑**主张周*新对陈**具有到期未主张的债权,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新与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周*新未主张的到期债权,现仅凭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起诉事实,故对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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