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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被告(原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领天英**司、绫**司诉称:王**2009年12月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陈列师。王**自2014年6月16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领天英**司于2014年7月8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王**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其关于2013年10月22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王**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经核算,王**2014年6月2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为1786元,6月16日开始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故不属于无故拖欠王**工资。综上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王**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2014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3427元。

被告(原告)王**辩称:王**于2009年12月入职领天英**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绫**司工作,具体主要从事陈列师工作,月均工资9000元。入职以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7月8日领天英**司以王**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二公司连带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131120.69元;2、二公司连带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034.48元;3、二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4、二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拖欠工资11482元;5、确认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王**的诉讼请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辩称:王**的岗位是陈列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加班情况;之前是销售,实行综合工时制,可以倒班,每天上班6.5小时,一周休1天,也不存在加班。综上同意王**第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领**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领**公司派遣王**到绫**司工作。2013年1月领**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王**担任陈列师岗位,工作地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丙类过失处理:第(4)旷工一天;第五章第二条其中规定,三级处罚包括第一次违反丙类过失和第二次违反乙类过失,结果是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离职手续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何故离职,都必须在离开公司之前本人到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员工应按照公司《离职单》所列的项目在本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最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1、办理员工在部门的工作交接;2、公司的各种技术、业务资料,归公司所有,离职时必须交回所在部门;3、以部门名义或个人名义的借款,须到计财部办理还款手续;4、离职员工除办理本部门交接,还应办理:交回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原件、所领办公用品、工作服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物品;5、离职员工工资将于该员工办理完以上1至4项离职手续后,于工资发放日发放到该员工工资卡中;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

《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另查:王**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查询日期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领天英才公司为王**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生育险。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2010年11月,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6日,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工资由基本工资、表现奖、奖励等构成。绫**司支付王**工资截止到2014年5月。绫**司提交2014年1月至6月王**考勤记录,6月份考勤记录记载王**已休年休假。王**不认可该证据。双方认可按6716.31元计算年休假、2014年6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资基数。

2014年7月8日领**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王**送达《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王**您自2013年1月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由于您自2014年6月16日至今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数日,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第(4)点及第二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于2014年7月8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按用工单位的要求于2014年7月18日前前往绫**司人力资源部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王**认可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10月22日王**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其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034.48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131120.69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拖欠工资11482元;5、返还工服押金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3000元。2015年6月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领天英**司与王**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领天英**司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3427元;三、领天英**司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四、绫**司对第二、三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的《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兹证明王**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由我司派遣到绫**司工作,并与我公司签订了02121138号劳动合同,由于其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达数日,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第(4)点及第二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我司于2014年7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4日,王**在该证明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与领**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公司对王**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劳动关系,领天英才公司、王**对于双方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主张的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王**主张的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王**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因2012年1月起王**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天英才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10月22日至2012年王**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王**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绫**司未提交王**休年休假的申请,对绫**司提交的考勤记载的2014年6月王**已休年休假,本院不予采信;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均不能证明王**已休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8日年休假,因此领天英才公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王**上述期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王**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未休年假工资,是绫**司内部年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王**超过法定年休假的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情况王**承担举证责任。王**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其主张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王**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工资一节。王**签名的《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王**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达数日。因此领天英才公司应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作日的工资,王**主张的超过此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王**签名的《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王**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达数日。王**与领天英才公司约定,绫**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属于丙类过失,对于丙类过失,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王**旷工,领天英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四百一十一元一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三千零八十八元;

四、绫致时**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无需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工资;

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五元,由王**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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