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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建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安建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83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建才在一审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6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昌平区小汤山镇房屋赠与原告,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即由原告实际居住。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文件,意图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昌平区小汤山镇橘郡加利福湾X座X层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杨**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杨**系新加坡籍,其长期居住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或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该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杨**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属于外籍人士,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且本案为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或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该址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属一审法院辖区;同时,安建才所提诉讼请求未违反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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