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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前**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计算工龄已满10年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申请人可以合法终止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在被申请人处的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达到10年以上,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52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140元;支付2010年、2011年没有休年假的工资5644.13元;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52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而非在多个单位的累计工作年限达到十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与北京**公司自2006年5月1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在此之前杨**曾与北京润**限公司签订期限为1998年8月10日至199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与上海**京分公司自2002年8月1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签有劳动合同,直至杨**与北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期满,杨**在北京**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未满十年,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实施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杨**主张其在北京**公司工作期间,已连续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公司与其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应当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四条中关于连续两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仅对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行为发生效力,并不溯及法律施行前的劳动合同签订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与北京**公司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仅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前述《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杨**关于北京**公司应在2008年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其要求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主张其在北京**公司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0年,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其2010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1年年休假天数为20天,据此提交员工手册、员工自助年假截屏资料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未加盖北京**公司的公章,且北京**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杨**的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因此,一审法院按5天计算杨**应休年假天数并据此判决北京**公司支付杨**2010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杨**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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