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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叶**、浙江**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3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377-3号民事裁定;二、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叶**和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杭州市的西湖区和杭州市的下城区。在本案一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中,被上诉人纪玉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显示为纪玉仓与浙江**限公司签署的一份煤炭销售合同的复印件,上诉人叶**及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当庭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纪玉仓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纪玉仓与浙江**限公司存在约定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杭州市西湖区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37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现*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仓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1日,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纪**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供方为原审被告,需方为被上诉人,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先协商,协商不成的,需方和供方可各自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煤炭销售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体现了发生纠纷后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丘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作出的民事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对《煤炭销售合同》中的原审被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而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因此,该司法鉴定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将上诉人叶**列为本案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均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存在直接关联,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审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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