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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限公司与北京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长**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旗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66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旗阳光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产品销售合同,长**司应给付货款,但长**司拖欠剩余货款。为维护双旗阳光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旗阳光公司起诉时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不应作为相关证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长**司申请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长**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应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长**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2年4月13日,双旗阳光公司(乙方)与长**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乙方即双旗阳光公司,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长**司虽称合同是复印件,但在一审法院时,双旗阳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合同原件,且长**司并未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亦未向法院申请就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双旗阳光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为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长**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长**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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