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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开始给被告提供燕京啤酒、牛栏山、二锅头和饮料等货物,至2012年11月份被告累计拖欠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4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燕京啤酒、牛栏山、二锅头和饮料等货物。至2012年11月底,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143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收货单13张,金额共计14317元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川**有限公司给付李**货款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川**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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