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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7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疏导员。2014年6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由于公司的项目交给其他公司了,2014年7月1日起不要再上班了,原告也就不去上班了。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王**与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仲裁开庭时我方不清楚天津那边的员工情况。经过仲裁后核实,现在王**的劳动合同我方已经找到。我单位现认可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王**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兼职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王**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王**不认可该《兼职协议书》系其本人签署,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并称政**公司通知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4年6月26日,但其本次诉讼仅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兼职协议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243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现均认可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原告王**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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