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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与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566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结果,认为裁决结果中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现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2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10元;其次,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9、10月工资差额14910.95元,改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26000元;2、改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1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起止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担任科任教师、海**学推介申报、招生等工作,双方还约定除税前工资12000元外,另加每月3000元房租补贴,且按工作成绩逐年递增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入职。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因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离职后至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66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4910.9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我院;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合同期内月工资水平应为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另加3000元房租补贴,总计为15000元。合同到期后,月工资仍应比照合同期工资为15000元,故原告应将其2012年9、10月份工资补足并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计4个月的未发放工资。经查,原告2012年9月向被告发放7805.14元,2012年10月向被告发放7283.91元,均含3000元每月的房租补贴。

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反驳称:首先,被告合同期内月工资水平并非15000元,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为税前工资,需要扣除个人所得税,且3000元房租补贴并非工资而是单位福利,除此外还要扣除社保扣款等,故被告合同期内包含房租补贴的实际收入应为13100元。经核对被告的工资银行对账单,原被告均认可除去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等扣款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包含房租补贴在内的月平均收入为13345元。

其次,原告称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据被告自身的学历及海外工作学习时间,将被告工资定为基本工资4600元加上班主任费800元共计5400元,且被告在合同期内的部分工作是担任科任教师,工资内包含课时费,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担任科任教师,故没有课时费收入,所以被告合同到期后的月工资比合同期内工资金额有所降低。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包含被告在内的原告结构工资名册(即工资发放明细)及原告的课程表,证据显示被告授课时的课时费为每课时100元且在2012年9月以后并无授课情况。被告认可其工资中包含课时费且认可合同到期后其每月平均减少20个课时,同时被告认可结构工资名册的工资总额已经实际领取,但不认可工资发放明细及其课时费为100元,且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所述予以反驳。

第三,原告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并非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因为被告合同到期后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停止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改为2012年11月、12月每月发放1000元、2013年1月份发1000元购物卡、2013年2月发放1000元,被告对领取钱物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发放的均为过节费而非工资。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结构工资名册证明每月向被告发放1000元的性质。

此外,被告称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其续签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拒绝签订,原告曾经将新的空白合同交给被告,准备待被告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后交回原告处,再由原告填写其余内容,但被告一直未将新合同交回。被告认可曾经从原告处领取了新的空白合同,但称原被告就新的劳动合同内容如工资标准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曾找过原告副校长孔*并向原告校长发过电子邮件表示异议,因协商无果故合同未能签订,并提交了被告与孔*的通话录音及被告给原告校长发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证据显示被告确与原告就合同签订事项产生过异议。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电子邮件的核实意见,且未能说明合同期满一个月仍未续签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话录音、结构工资名册、京通劳仲字(2013)第1566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12000元为税前工资,故被告实际月工资数额应首先扣除个人所得税,且每月3000元房租补贴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发放的福利待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故被告合同期内的月工资水平应为实发的13345元扣除3000元即10345元,故对被告所述的其合同期内月工资水平为12000元另加3000元房租补贴总计1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合同到期后,其依据被告自身的学历及海外工作学习时间,将被告工资定为基本工资4600元加上班主任费800元共计5400元,但该变动未取得被告同意,属于原告单方降薪,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所述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的工资水平,本院不予采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实际的工作内容相较《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的确有所减少,且被告自认其合同到期后每月减少20课时授课活动,故被告的劳动所得理应随之做相应调整,被告虽不认可其课时费为每课时100元,但其未能提出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故本院认定被告2012年8月23日合同到期后每月工资较之前应减少2000元,即为8345元。由于原告未能足额发放被告2012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2月每月发放1000元、2013年1月份发1000元购物卡、2013年2月发放1000元的具体性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须将拖欠被告的工资补足,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10月工资差额14910.95元,改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2日期满后,双方确未续签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被告就新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并非系被告恶意拒签,且被告仍继续为原告工作至2013年2月底,原告也并未在合同到期未续签一个月时做出要求被告离职等处理意见,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合同到期之后、离职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10元,且该金额不低于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被告邓*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九角五分;

二、原告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被告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元;

三、原告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被告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五万一千七百三十九元;

四、原告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被告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一千零十元;

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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