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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亚运村支行与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京亚**支行(亚**支行)与被告杨**、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杨**与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购买北**公司开发的“北辰绿色家园第14幢302号”房屋,总价款为573528元,杨**首付123528元,余款45万元向亚**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北**公司应当在2003年10月31日前向杨**交付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后42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2003年11月27日,亚**支行与杨**、北**公司签订《招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杨**用北辰绿色家园第14幢302号作为抵押向亚**支行贷款45万元,每月偿还4781.75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北**公司协助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必须立即协助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北**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杨**办理完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予亚**支行之日止。亚**支行已经实际发放了贷款,但并未收到涉案的房屋他项权证,且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杨**已经逾期9期以上,发生了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现亚**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杨**偿还贷款本金55594.3元,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1357.87元、罚息1201.88元、复利43.67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罚息;要求判令对杨**所有的北辰绿色家园第14幢302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杨**支付律师费5000元;要求北**公司对杨**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答辩称:杨**的欠款金额无法核实,以法院核实为准;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要求法院明确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出卖人北**公司与买受人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向北**公司购买14幢3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总价573528元。

2003年11月27日,甲方杨**与乙方亚运村支行、丙方**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由丙方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甲方向乙方申请贷贷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用于甲方购买自住商品房,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北辰绿色家园第14幢302号房屋;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款项一次性贷出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并受甲方委托将贷款全额划至丙方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贷款从款项划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之日起按贷款余额逐日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按照人**行利率调整的规定计息,乙方无需另行通知甲方;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4781.75元,但最后一次还款金额应以所有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数额为准;甲方为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及复利;合同由甲房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甲方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办理完毕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予乙方之日止;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乙方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甲方就乙方的扣款放弃抗辩权;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3年11月27日,亚运村支行向杨**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杨**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3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5594.3元、利息1357.87、罚息1201.88元、复利43.67元。北**公司称杨**未向北**公司申请办理产权证,故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亚**支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律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亚**支行就与杨**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中闻所代理,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杨**、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杨**清偿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杨**、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京亚运村支行偿还截止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的借款本金五万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三角、利息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七分、罚息一千二百零一元八角八分、复利四十三元六角七分,并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招商银行**亚运村支行支付罚息;

二、被告北京北**限公司对第一项杨**应偿还的款项向招商银行**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京亚运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四院、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北京北**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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