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马*、罗*与陈**、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1663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了靳*存放于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4号、6号的家具一批,案外人北京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紫**公司述称:2014年7月5日,我公司与靳*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期限为1年。根据该协议,我公司免费提供高品质的红木家具用于靳*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6号陈设与使用;靳*只负责红木家具的管理权;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我公司。2015年1月16日,贵院下达(2015)海民执字第41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红木家具予以执行。因法院查封的红木家具系我公司所有,并非靳*财产,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中止对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6号北京嵩祝寺内的高端红木家具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靳*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北京紫**限公司家具出库单》、檀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视频录像以及侯**、杨*、姜**、李**、李**的证人证言。

答辩情况

马*、罗*辩称,紫**公司如果想证明家具的所有权应当拿出购买家具的相关票据。现我方对紫**公司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檀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它们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我方认为紫**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及宣传册亦与本案无关。侯**、杨*、姜**、李**是紫**公司的前员工,与紫**公司有利益关系,他们证言的证明力存疑,从证言内容看也不能直接证明家具所有权归紫**公司;李**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搬运过家具,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查封的家具有同一性。综上,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查封的家具归其所有,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紫**公司的异议请求。

靳恺述称,我是通过陈**认识的紫**公司,并与紫**公司进行合作,我认可紫**公司陈述的事实。马*是通过我把钱借给了陈**,如果还款应该由陈**以其个人财产还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查封的家具没有关系。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认为

2014年6月5日,本院马*、罗*与陈**、靳*、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靳*、被告(反诉原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马*、罗*借款本金九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一百万元(本息合计一千零三十三万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罗*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执行员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海民执字第4192号执行裁定,对靳*存放于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4号、6号的家具予以查封;同时,本院执行员出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清单记载查封物品情况为:1、木质罗汉床2(张);2、木质屏风2(个);3、木质衣柜2(个);4、木质花架2(个);5、木质衣架2(个);6、木质书架2(个);7、木质桌子6(张);8、木质椅子30(把);9、木质茶几19(张)。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4号为北京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祝名院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另据执行员调查,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6号亦为该公司的经营地点。执行中,嵩祝名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靳*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嵩祝名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和2014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2》,用以证明其与靳*合作经营,由其有偿提供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4号和6号的场地供靳*经营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有关动产权属的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对动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海民执字第4192号执行裁定查封财产时,记载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家具均存放于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4号及6号内,该地址为嵩祝名院公司的住所及经营地点。现在嵩祝名院公司认可本院查封的家具属靳*存放,并提供与靳*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家具在查封前为靳*所实际占有,故应推定靳*为家具的所有权人。现紫**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非与家具存放场地的提供方**院公司所订立,故不足以作为否认靳*实际占有家具的反驳证据;而紫**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檀源**公司和北京首**限公司的证明、视频录像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均非来自家具物权取得时形成的原始证据,在证明物权来源上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紫**公司所持查封家具属其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紫**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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