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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北京永辉**垡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市)、北京永*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以下称永*超市垡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与被告永*超市、永*超市垡头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申*生起诉称:2015年1月6日,申*生在永*超市垡头店购买了“正山堂金骏眉红茶200g”3盒,单价4040元,共计消费12120元。上述产品标明的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GB/T13738.2-2008标准为工夫红茶的执行标准,该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工夫红茶的7个质量等级,但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申*生诉至法院,要求永*超市、永*超市垡头店退还货款12120元,并十倍赔偿12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超市、永*超市垡头店共同答辩称:GB/T13738.2-2008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不属于十倍赔偿的标准,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所列明的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食品安全和营养问题,不属于必须进行标注的范围。即使标识上存在某些缺陷也没有对人身造成任何损害,故不同意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申**自永辉超市垡头店购买了“正山堂金骏眉红茶200g”3盒,单价4040元,共计消费12120元。茶叶盒外包装标明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GB/T13738.2-2008)对工夫红茶分为大叶工夫和中小叶工夫两种产品,并对每种产品的感官品质分为七级,分别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

2015年3月4日,中国**协会出具《关于“金骏眉”红茶产品等级与相关执行标准引入的说明》,载明:金骏眉红茶是福建武夷山**茶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研发出的创新产品,由于该创新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特征,不完全符合传统红茶的定义与分类,国内目前也尚未制定金骏眉产品标准和实物标准准样;仅有国家标准GB/T13738.2-2008相关内容与金骏眉茶叶综合品质特征较为接近,同时该标准作为产品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企业可以进行引用参考但无需严格依照产品等级等项目要求执行。

2015年3月6日,全国茶**委员会秘书处出具《关于“金骏眉”产品的说明》,载明:金骏眉产品在国家茶叶分类标准中属工夫红茶,因此该产品采用GB/T13738.2-2008《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是合理的;“金骏眉”是近年来创制的工夫红茶中的高端产品,现尚无专业的分级标准,目前正在研制此项行业标准;我们认为“金骏眉”产品目前采用GB/T13738.2-2008,但其感官品质确实高于该标准中“中小叶功夫产品”的特级要求以上。

经本院发出询证函,2015年7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向本院回函,载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产品标准代号”、“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2015]23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山堂金骏眉红茶200g”的食品标签中,未按照该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规定标注对应的食品质量等级,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560元;3、罚款36360元。

庭审中,申**称可将所购商品退还永辉超市垡头店。

上述事实,有发票、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关于“金骏眉”红茶产品等级与相关执行标准引入的说明》《关于“金骏眉”产品的说明》、回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自永辉超市垡头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

根据关于《“金骏眉”红茶产品等级与相关执行标准引入的说明》及《关于“金骏眉”产品的说明》,可以表明涉案产品可以使用GB/T13738.2-2008《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作为产品的执行标准。但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的回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等级的做法不符合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未标注质量等级仅能说明涉案产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表明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本案中,申元生未能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损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同时未标注等级并不足以构成对其购买行为的误导,故其仅以涉案食品未标注质量等级为由要求永*超市垡头店、永*超市进行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质量等级系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情形,因永*超市垡头店交付的商品存在瑕疵,现申**要求退货,应予支持,永*超市垡头店应当退还相应的货款。因永*超市垡头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永*超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申**办理退货手续(“正山堂金骏眉红茶200g”三盒),返还原告申**货款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申**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北京**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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