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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福特**有限公司与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福特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包*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在中**公司工作。将自2012年11月14日至30日,12月4日至7日两次出差至山东省临沂市产生的差旅等所有费用票据提交到公司财务部报销。因公司薪资及报销款项发放时间为次月20日发放上个月钱款,故2012年12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时遵守公司钱款发放制度未及时领取差旅报销款。后到2013年1月20日未领取到报销款项时致电公司财务部门,得到答复为因有领导出差故报销签字未完成需等领导方可。后一直未收到相关款项。包*同意第一、二项仲裁裁决,即经济补偿金3120元和医疗报销款654.6元。诉讼请求:中**公司支付包*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6日差旅费14000元。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包*任中**公司工业节能事业部总经理助理职务。其入职后仅仅三个月即与其分管领导关系恶化,不能继续工作,主动向中**公司提出离职,经与包*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当时办理完离职交接的全部手续及离职结算,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中**公司已依约定付清包*离职结算款项,至此双方所有钱款和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纷。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支付包*医疗报销款654.6元。诉讼请求:中**公司无需支付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包*针对中**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就职于中**公司,担任公司工业节能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9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24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中**公司支付包*工资至2012年12月12日,并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包*领取公司给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第4条约定,双方承诺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主张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发生、存续及解除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和要求。

包*主张中**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公司则主张系由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已经约定再无争议。中**公司提交离职交接清单为证。离职交接清单为两张A4纸,打印加手填写形成。第一页原因处(自动辞退、公司辞退、其他原因)未填写,其他部门处有相应的签字,包*在第一页中有两处签字。第二页的内容:财务各项结算如下,12月份出勤工资等共计2380.19元,双方所有欠款和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纷。有公司方签字,公司领导意见处为空白,未见包*的签字。中**公司主张两页A4纸组成一份不可分割的离职交接清单。包*对中**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离职交接清单的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离职时,中**公司未向包*支付除工资之外的金额。

包*主张其已经将出差费用的票据提交中福**司,公司尚拖欠其共计14000元的费用未予报销。第一次开庭时,其提交电子报销流程的申请表打印件2张为证。显示出差事由为恒昌项目跟踪。具体事项及金额为: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至山东省济南市,济南市至临沂市的两张火车票共计285元,11月30日临沂市至北京市的飞机票630元(因12月1日公司开会,已无火车票,故申请飞机)。17天的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380元。市内车费3478.7元。招待费4323元。其他(恒昌董事长孙*满月酒红包)2000元。共计13093.7元。12月4日北京市至临沂市的汽车票201元,12月7日临沂市至济南市的汽车和济南市至北京市的火车票285元。住宿费、伙食费592元。市内车费572元。招待费1233元。共计2851元。中福**司对包*的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提交《差旅报销管理暂行办法》为证,显示,乘坐夕发朝至火车或车程8小时以内的购乘硬座车票。中福**司主张2012年11月14日至30日,12月4日至7日期间包*在北京正常工作,没有出差。包*对中福**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差旅报销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要求双方就此提供其他证据,第二次庭审中,中福**司提交了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员工考勤统计表为证。显示包*在11月出勤22天,12月出勤8天。包*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出差也是出勤,故该表不能证明其始终身在北京市。包*提交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乘机人包*的2012年11月30日临沂市到北京市南苑机场登机牌的副联、2012年11月19日、21日、12月5日临沂市出租车票为证。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5日、12月5日、7日有在临沂市兰山区水边中西餐厅和临沂市**有限公司的消费记录。中福**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是公司安排其出差,不能证明是包*本人持卡消费,不能证明是在临沂市发生的费用,不代表包*为公司做出的消费。双方均认可中福**司没有向申请报销的员工出具收取报销票据收条的程序。

包*以要求中福**司向其支付差旅费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福**司向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元和医疗费654.6元,驳回包*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包*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登机牌的副联、考勤统计表、出租车票、《差旅报销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中**公司应就主张的系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为两张A4纸组成,第二页未见公司领导的签字,亦未见包*的签字。根据常识可知,包*在第一页签字不能视为其对第二页内容的认可,故法院对离职交接清单的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包*领取中**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但中**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工资之外的任何款项,中**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全部结清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包*提出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47条的规定,中**公司应支付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元。

就包*主张的2012年11月14日至30日,12月4日至6日差旅费一节,法院认为,实践中,员工出差过程中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待回单位后凭票进行报销属于正常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中**公司的报销程序,该公司不向员工出具收取相应的票据的收条,鉴此,假设包*真的向中**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其亦不可能掌握相应的收条,更不可能仍持有相应的票据原件。中**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理应承担管理责任,应举证证明包*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现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仅显示包*的出勤天数,并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出差与否。另一方面,包*提交的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的信用卡在上述期间在临沂市有消费记录,出租车票可以证明有乘客在临沂市有乘车的行为,登机牌的副联可以证明包*于2012年11月30日自临沂市乘机到北京市南苑机场,在中**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包*身处北京市的情况下,上述3项证据相结合,已经可以证明包*所主张上述期间其前往临沂市的事实。再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员工考勤统计表,包*在11月和12月的出勤记录显示其正常出勤,更可以推知其在外地系中**公司所指派的公差。据此,中**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期间包*在北京正常工作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中**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包*主张的其在上述期间被中**公司外派出差予以采信。包*出差势必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其返回后将相应的票据交给公司核算以进行报销属于社会常识,现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包*的差旅费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包*提交的电子报销流程的申请表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申请表显示的内容,中**公司应支付包*上述期间发生的差旅费14000元。

双方均认可裁决书第二项,即中**公司支付包洁医疗报销款654.6元,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福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六日期间差旅费一万四千元;二、中福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二十元;三、中福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支付已报销的医疗费六百五十四元六角;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仅支付包*差旅费3225元、无须支付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公司认可包*在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期间出差,第一次出差17天,第二次出差4天,出差期间每天补助140元,火车票依照公司的规定可以报销,其余费用均不符合报销规定。公司与包*已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包*领取中**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不应再支付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中**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差旅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凭证;2、中**公司出纳安*出庭作证。均用以证明包*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19日、11月22日从公司出纳安*处借款总计14000元,包*是先从公司借款再出差,并非冲抵之前出差款项。包*首先认可中**公司曾将上述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但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就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以证明其在该时段出差,故不属于新证据。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包*依旧主张款项是相互冲抵,报销单总共16000元,但自己只申请14000元就是这个原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就包*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差旅费,中**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坚持主张因包*个人原因产生相关费用,不认可包*的出差系公司外派,称包*主张差旅费的期间实为在北京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未采信其主张,并判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理时,中**公司认可包*出差系公司外派,但主张只予以报销部分费用及扣除相关借款,并提交相关借款及打款手续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就其所掌握包*的劳动关系的履行情况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本院审理期间其所提交的向包*发放相关出差费用的证据,包*在一审期间认可曾收到相关费用,并出示部分银行打款明细以证明其出差情况,而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现其持相同证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曾向包*打款用于出差,并请求扣除相关费用,而该请求在一审期间因否认包*出差而并未提出,本院认为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采纳,其应就不诚信之诉讼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令中**公司支付包*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期间差旅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公司与包*已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包*领取中**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公司并未向包*支付除工资以外的任何款项,中**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予以认可,但在本院审理时主张向包*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经济补偿金,其对存在矛盾之处的解释仅为不太了解情况,故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福特**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福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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