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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华**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北京华**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雷联盟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委托代理人于**与被告**中心委托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2日入职华**中心,担任总裁及副总裁助理职务,月薪10000元。我入职后,华**中心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各项保险,且经常拖欠工资。2013年7月16日华**中心没有合法理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华**中心支付我:1、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0元;2、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3、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9

5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华**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华**中心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郭**诉讼请求。双方签有投资经理合约,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郭**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25日郭**已经离职,故此后的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郭**未到岗上班,故此期间的工资也不应该支付。2013年3月18日郭**与我公司签有了投资经理的合约,视为签署了劳动合同,该合约约定了发放工资的条件,郭**不符合发放工资的条件,故不予发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故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郭**自行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主张于2012年11月22日入职华**中心,担任总裁、副总裁助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郭**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2013年7月15日录音内容载明郭**因工作汇报、工资发放问题与华**中心王**、王*发生争议,其中王**曾述:“全北京也没有说哪个拿着10000块钱的工资的什么都不知道”)。华**中心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曾申请就上述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经法院传票传唤被鉴定人到庭录制鉴定样本,王**、王*均未予配合,导致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案。华**中心主张郭**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任职总裁助理一职,2013年3月18日调整为投资经理,当日签订了投资经理合约;郭**入职起至2013年1月底月工资为10000元,2013年2月改为浮动工资,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华**中心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落款填表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未载明具体入职时间)、《投资经理任职合约》(内容载明郭**担任投资经理,并约定工作任务目标,工资标准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任务完成情况上下浮动)。郭**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亦对《投资经理任职合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另,华**中心曾于仲裁庭审中陈述郭**于2012年11月22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

华**中心曾向郭**支付3笔工资,数额分别为21048.5元、5000元(实发4955元)、10

000元。双方对上述工资对应的期间主张不一。郭**主张第一笔工资21048.5元对应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第二笔5000元对应2013年2月上半月工资;第三笔10000元对应2013年4月份工资。华**中心认可第一笔工资对应期间,主张第二笔5000元对应2013年2月份工资,第三笔10000元对应2013年3月至4月份工资。对此华**中心主张郭**2013年3月后未完成工作任务,未达到足额发放工资的条件。

郭**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7月16日,华**中心以不让其进入公司、不安排工作之形式将其辞退;华**中心主张郭**工作至2013年4月2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华**中心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显示郭**以上下班签到形式记录考勤,2013年4月16日后没有签到记录,2013年5月至7月考勤表中未有郭**姓名。郭**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3年4月份后被华**中心外派组建团队不在该公司坐班。此外,郭**所提交的前述录音证据中显示王*扬曾述:“公司给你的不仅仅只是你的那些工资,还有奖励,而且我会重奖,这么辛苦在外面跑这一圈,对不对,这么几个月,还被人误解…

…”。华**中心述称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不要求本院处理。

另查,郭**曾以要求华**中心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郭**的全部申请请求。郭**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8371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入职登记表》、考勤表、《投资经理任职合约》、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实际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虽华**中心主张郭**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但该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仅显示填表日期,未载明具体入职时间,而华**中心于仲裁庭审中曾述郭**于2012年11月22日开始工作,故本院采信郭**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11月22日入职。

华**中心主张郭**于2013年4月2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虽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确显示郭**自2013年4月16日之后没有签到记录,但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显示王*扬曾述:“这么辛苦在外面跑这一圈,对不对,这么几个月”,恰与郭**所持2013年4月后被华**中心外派组建团队之主张相符。华**中心虽不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华**中心职工王*扬经依法传唤未能及时履行录制样本之配合义务,导致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案,华**中心应承担该录音证据鉴定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庭审中,华**中心申请对录音证据再次鉴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此,本院对于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而采信郭**之主张认定其出勤至2013年7月16日。就工资标准一节,华**中心与郭**均主张郭**入职至2013年1月底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华**中心主张此后郭**工资改为浮动工资,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工资,并提交了郭**签字的《投资经理任职合约》予以佐证,则华**中心应就郭**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华**中心主张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共计支付郭**工资15000元,但未就郭**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郭**要求华**中心按照每月10000元之标准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郭**要求华**中心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工资40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郭**要求华**中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离职原因一节,郭**主张华**盟中心以不让其进入公司、不安排工作的形式将其辞退;华**盟中心主张郭**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华**盟中心与郭**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华**盟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盟中心应向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虽华**中心主张双方所签署的《投资经理任职合约》可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约仅载明郭**之工作岗位、工作任务以及对应工资发放标准,尚欠缺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要条款,故本院对于华**中心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郭**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核算,郭**要求华**中心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四万元;

二、北京华**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三、北京华**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八千元;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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