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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村民委员会与刘**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沂市新**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社区)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安**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高子儒,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安**社区的前身为新沂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村委会)。1993年,刘**承包新北村委会开办的黄砂站。黄砂站原有四间办公用房,因沙线扩建拆除两间,其余两间被刘**于1999年10月8日以17000元的价格出卖于案外人闻玲。刘**未将该售房款给付新北村委会。刘**主张其承包费中含有上述四间房屋建设款,四间房屋应归属其所有;且经新北村委会时任负责人同意将该售房款用于黄砂站建设及工人工资发放等。新安**社区对此不予认可。在拆除部分办公用房后,新添置六间房屋。对于该六间房屋的修建主体及所有权归属,新安**社区主张系新**砂公司为其修建,占用其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刘**主张系其个人修建,房屋所占土地系新安**社区分配给其的宅基地,应属其个人所有,只是当时用作黄砂站办公之用。新安**社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新北村委会:原新北黄砂站资产经市镇多方调查核实,属你村集体资产。经研究决定:原黄砂站资产收归新北村管理,归入村集体所有,并责成你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如需处置和交易,需报镇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并备案。新安镇**理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印章名称为新沂市新**服务中心)”,并提供了三份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刘**腾退涉案六间房屋。刘**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书面材料未有载明新北黄砂站的具体资产情况,且出具材料的主体也不能确定房屋权属。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原新沂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土分局:兹有我村村民刘**,于93年在砂线西边汪塘内建平房六间,收据不慎丢失,票号为003722。特此证明07.11.13(新沂市**民委员会印)”,新安**社区对此不予认可。

新安**社区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刘**返还侵占的六间房屋及房屋出售款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安**社区要求刘**返还房屋,其请求权基础系物权请求权。为实现其诉讼目的,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是请求人为物权人,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物仍客观存在。新安**社区虽提供了原新安镇**理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材料,拟证实其为涉案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出具该材料的主体与印章载明的主体并不一致,且上述主体也无法证明涉案六间房屋的权属,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新安**社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六间房屋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刘**返还涉案六间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出卖新安**社区房屋所得款项未有给付新安**社区,其虽主张与新安**社区有约定,将该款用于黄砂站建设及工人工资发放等,不应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售房款的用途,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沂市新**区居民委员会售房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新沂市新**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被告负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新北社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左右,原新北村委会的村民一直从事黄砂生产经营。刘**时任村民小组组长及黄砂站站长。后新**砂公司和刘**协商,在新北村上一条生产线。在建设时,因新北村原建的四间房屋存在妨碍,经研究拆除其中两间,以保证有足够的运输线,但条件是新**砂公司为新北村重建六间办公室。生产线也占用了部分新北村的土地。六间办公室盖好后,刘**等人进驻该办公室,经营数年后,黄砂站倒闭。刘**便把黄砂站其他人员解散,将六间办公用房占用至今。经多次反映,新沂市新**产管理办公室给新安**社区出具了材料,材料证实原新北黄砂站资产经市镇多方调查核实,属新安**社区集体资产,争议的六间房屋属于原新北黄砂站所有,故其应属于新安**社区所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安**社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新安**社区的上诉,刘**答辩称:争议房屋系刘**本人所建,与新安**社区没有关系。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原新北村委会扩建水泥路,阻碍黄砂站经营,致使黄砂站不能交纳承包费和发放工人工资。在此情况下,刘**与时任村委会的负责人协商,该负责人同意减少当年的承包费,先安排发放工人工资,并同意将原有的两间办公用房以17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所得款项就算减少的承包费并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刘**并未无故占用该17000元售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不给付还新安街道新北社区17000元。

针对刘**的上诉,新安**社区答辩称:原有的两间房屋是集体财产,刘**以17000元把两间房屋卖与他人。经查,该款没有入新安**社区集体帐户,刘**也无权将集体所有的17000元交纳承包费,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新安**社区对争议的六间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刘**的占有有无本权;二、刘**是否已将17000元交付给新安**社区。

二审期间,新安**社区提交一组证据:原新沂市新安镇新北村党支部2011年12月7日向新安镇党委政府作出的“关于五组上访有关事项的请示”以及原村主任陆**、书记谢**、新安**公室主任顾*签字的“关于写给刘**宅基土地证明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刘**一审时提交的原新沂市**民委员会2007年11月13日向国土分局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无效。刘**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印章的真假应当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不能仅凭他人说有效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争议的六间房屋现由刘**占有、控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安**社区对争议的六间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刘**的占有有无本权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且,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具备合法的建造、规划证件。对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至二审判决作出前,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合法建造证件,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新安**社区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新安**社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返还争议房屋。同时,新安**社区并未占有、控制争议房屋,其也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返还争议房屋。新安**社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刘**是否已将17000元交付给新安**社区问题。本院认为,刘**上诉主张其经原新北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实施了处分原属新安**社区所有的房屋及所得款项的行为,但未提供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将非属其所有的房屋处分给他人,属侵权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新安**社区要求刘**返还房屋的交换价值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新安**社区和刘**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沂市新**区居民委员会及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沂市新**区居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新沂市新**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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