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上海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武**、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家**司申请称:一、仲裁庭在能够对家**司进行有效通知与送达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有效送达,以“视为送达”方式适用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1、家**司是一家全资隶属于海航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的项目公司,家**司成立的目的仅是为了受让上海家得利超市(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的全部股权,其实际是一家仅为收购目的而设立的空壳公司,自身没有实际的经营地点。其注册地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没有机构与人员进行办公。在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徐**协商谈判过程中,谈判人员是海**公司派出的人员。在家得利超市移交完成后,海**公司直接派出人员进驻家得利超市,以家得利超市人员的名义经营公司。家**司的公章等证照始终保存在家得利超市的营业地点、即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208号五层。家**司自始至终就没有实际经营,亦没有所谓的实际经营地址。信盟公司和徐**明知家**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海**公司,并曾试图通过海**公司联系家**司。海**公司在与信盟公司与徐**及其实际控制人谈判过程中,从未直接以家**司的名义联络。海**公司发给信盟公司和徐**的所有电子邮件落款均是海**公司,从未以家**司的名义发送过邮件。

2、海航商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海航实业大厦中,信盟公司和徐**过其门而不入,显然是恶意阻碍仲裁庭对家**司的有效送达,使得仲裁庭在完全有条件的情况下无法通知家**司参加仲裁。该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有关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的规定。信盟公司、徐**没有尽到“合理查询”的义务。

信**司和徐**向仲裁庭提交的相关说明证明,其到海航实业大厦进行调查已经找到了海**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明知家**司为空壳公司且海**公司对其100%持股的情况下,通过海**公司转送有关文件不存在任何障碍。但信**司和徐**故意过其门而不入,向仲裁庭作出虚假报告。而且信**司和徐**提交给仲裁庭的邮件中,邮件发送人周*在仲裁全过程中就在上述海航实业大厦中办公。信**司和徐**明知周*为海**公司职员、且经手负责了家得利超市股权收购事宜,在“调查”家**司实际办公地址的过程中,已经找到了周*的办公室门口,却不与周*联系。这明显是故意制造找不到家**司及海**公司的假象以蒙蔽仲裁庭。

《股权转让协议》上家**司的联系方式中明确标明家**司及海**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10-59156201。家**司查询了2013年全年该传真电话的接电记录和传真记录,没有仲裁委及信盟公司、徐**的来电记录。信盟公司和徐**明知该电话有效却故意不使用其联络家**司,亦不提示仲裁庭使用该电话联络,明显是故意阻挠仲裁庭对家**司进行送达。

3、信盟公司和徐**明知家得利超市的办公地址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208号5楼,家得利超市是隶属于家**司的全资子公司,在确实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家**司送达仲裁文件时,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转送或告知显然是合乎逻辑的选择。信盟公司和徐**拒不向仲裁庭提示通过家得利超市转送有关仲裁文书和通知,是故意阻碍仲裁文书和通知的送达。

4、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所)在本案仲裁案件代理过程中涉嫌利益冲突问题,阻碍了仲裁文件和通知的送达。在本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中伦所承接了海南美**有限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服务。海南美兰国际机场本身是海**团的核心资产,中伦所在提供此项服务过程中必然直接与海**团有深入的接触。其作为本案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本身可有独立的渠道可以与海**团甚至海**公司建立有效的联系,协助其委托人及仲裁庭向家**司及海**公司送达仲裁文件。但中伦所并未尽其所能协助仲裁庭向家**司及海**公司送达,是故意阻碍仲裁文书的送达。该行为违反《仲裁规则》第九条关于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综上,信盟公司和徐**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合理查询”的规定,仲裁委对家**司缺席仲裁不仅不符合仲裁法第7条“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也不符合《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的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的规则。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信**司和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仲裁争议的核心内容是家得利超市转让价款的调整金额,该调整金额主要依据的是家得利超市200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2010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依据的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记载:报告用途是“为了董事治理集团提供参考,集团仅列示合并财务报表。”所以该报告并非用于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而仅用于“董事治理集团提供参考”。因此双方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家**司人另行聘请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家得利超市另行审计。中瑞岳华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对家得利超市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此期间家得利超市在信**司和徐**控制之下。2010年4月5日,中瑞岳华向海**公司出具了《审慎调查报告》,后又出具审计报告和买价调整的计算说明,共应当从约定买价中扣款人民币427031418.12元。

由于双方对于买价调整的分歧较大,海**公司与信**司于2011年9月5日共同委托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家得利超市另行审计。在安*审计过程中,由于部分财务数据的缺失,安*始终无法得出最终结论。因此安*于2013年2月6日向双方发出了《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工作结果汇总草稿》及《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工作结果补充草稿》。但安*从未就家得利超市项目的审计作出最终审计报告。

2、家得利超市在2009年与上海**限公司订立一系列合同,更换了原有业务管理系统的软件及相应硬件设备。在此过程中由于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不匹配,新旧系统对商品分类存在差别以至于无法核对,只得以人工方式统计,造成大量数据不准确或缺失。同时系统更新后,旧系统中的很多数据无法提取,实际可能已经损毁。而且必须将经销商合同与财务数据进行核对才能最终确定的后场收入部分的数据更是完全无法计算。以上两个原因造成安*在审计家得利2009年财务数据时无法得出准确结论。中瑞岳华审计时,家得利超市处于信**司与徐**的实际控制下,系统更新是在此期间发生的,数据的不准确和损毁丢失责任应当由信**司和徐**承担。

另外,海**公司在接受家得利超市后初步盘点得知,2009年超市仅有约三分之一的供应商是签订有明确的销售合同,其余都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的供应商所支付的后场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仅凭业务员个人能力无法计算清楚。后场费用也不是通过经销商向家得利超市直接付款的方式支付的,而是从家得利超市应当向经销商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这样从财务记录中完全无法判断后场费用的数额和性质。这部分数据缺失造成安*无法得出最终结论,其最终责任应当由当时正实际控制家得利超市的信**司和徐**承担。

3、海**公司在委托中瑞岳*对家得利超市进行审慎调查时,已经发现超市存在2009年系统数据丢失及2008年2009年大量供应商没有销售合同等问题。中瑞岳*在《审慎调查报告》中对此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买价调整的约定。

德*在2010年初出具的审计报告,目的并非为给股权转让定价,仅限于管理层治理公司所用。中瑞岳华在2010年年底出具的审计报告,因存在部分数据不可靠的因素,将相应的无法核实的“后台收费”等数据从收入中采取了不采纳的方式,得出的2009年利润数额与德*审计报告存在巨大差距。而安*在审计2009年财务数据的时候,仍然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安*采取的对策是既不采信不可靠的数据,也不拒绝不可靠的数据,而是以数据存在不足或不可信为理由,拒绝出具最终的审计结论。

家得利超市的交接工作是2010年10月开始的,至2011年3月10日基本完成。上述业务和财务数据的缺失在信**司和徐**控制下已经发生,而非其向仲裁庭表示的“鉴于家**司及家**司控制的家得利超市不能就安*作为调解人的独立审计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和协助,导致安*无法作出最终调解决定,进而阻止了股权转让价款尾款付款条件的成就……”,“鉴于家**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家**司在重新对家得利超市2009年业绩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客观上无法向安*提供在信**司和徐**控制下即已经损毁和丢失的数据。造成安*无法作出最终财务审计结论的原因不是家**司造成的,是信**司和徐**控制下的家得利超市的管理层造成的。信**司和徐**却对仲裁庭恶意隐瞒这些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重要事实与证据,该情况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盟公司和徐**辩称:一、仲裁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信盟公司和徐**已按照《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要求尽到合理查询义务,家乐是未能收悉仲裁案相关材料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导致的。

1、《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明确约定家**司的有效联系及送达地址为其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地址、即“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13幢1068室”,且如该地址信息发生变化,家**司应及时通知对方。现家**司主张该地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没有机构与人员实际办公、由海**公司人员负责争议所涉及的家得利超市交易。如果家**司明知注册地址自始便不可能接收任何函件,为何将其留作《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联系地址?如果家**司的注册地址不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为何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变更住所地并将变更后的地址通知信**司和徐**?如果家**司认为海**公司或家得利超市为其真正的有效联系地址,为何不直接将上述地址留作《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联系地址?家**司故意预留无效联系地址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项下之义务,更令人怀疑其是否自始就不打算接收信**司和徐**或仲裁庭的任何文件,为《股权转让协议》潜在的争议解决程序制造障碍。而且家**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司和徐**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即知晓其注册地址为无人办公且无法联系的地址,更无证据证明家**司在变更联系地址时通知了信**司和徐**。

股权交易的主体是家**司,双方发生纠纷后提起仲裁之前,信**司和徐**将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发送至了家**司的注册地址,但却被邮局退回。这是信**司和徐**第一次知晓该地址无法有效联系到家**司。基于此情形,信**司和徐**在提起仲裁前又全面查询双方往来资料,从电子邮件签名以及对安*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书中找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大新华航空大厦9层”这一地址信息,信**司和徐**认为该等地址足以联络到家**司,故将其写入仲裁申请书并提交给仲裁委,希望通过海**公司联络到家**司。然而2013年6月13日又被仲裁委通知此地址错误无法送达。为此,信**司和徐**不得不又开展了更为细致的查询工作,先后分别多次对家**司在上海、北京可能的5个联系地址(包括其注册地址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预留的地址以及海航**公司集中办公的主要地址等)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调查过程进行了公证,但依然无法查询到家**司的有效联系地址。

(1)、在2013年6月21日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大新华航空大厦9层这一地址的实地调查中,该大厦B座5层有“北京海航**有限公司”的独立办公场所。据了解,北**公司其时也为海航商业公司旗下从事超市经营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信盟公司和徐**完全有理由认为家**司也有独立的运营场所及人员。

(2)、在2013年6月21日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的海航实业大厦进行的实地调查中,信盟公司和徐**找到了海**公司及海**公司的办公场所。但是两公司均安装了门禁系统外人无法进入。经询问两公司工作人员,其均采取一问三不知的态度不予配合,无法确认家**司是否在该大厦办公。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家**司实际在海**公司的地址办公,故无法将海**公司地址视为家**司实际经营地址。

(3)、关于“010-59156201”这一传真号码,第一,根据何**和宁宝的名片及周*的电子签名,海**公司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办公地址,一是在名片上记载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的海**公司大厦,另一是在周*电子签名上记载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大新华航空大厦9层,后者记载的传真号“010-59156201”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传真号一致。因此信**司和徐**认为即使将海**公司的地址视为家**司的地址,那么这一地址也应是“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大新华航空大厦9层”,而非“朝阳区建国路108号的海**公司大厦”。家**司及海**公司从未将任何与地址变更有关的事宜告知信**司和徐**。2013年12月,信**司和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再次前往海航实业大厦调查,得知海**公司和海**公司已因海**团业务板块调整搬离该大厦,大厦留守的海航人员也不配合提供海**公司新联系地址。信**司和徐**想方设法从留守人员处获得了家**司法定代表人李*、交易负责人之一周*新的联系电话并与其就仲裁送达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表明希望其提供可供仲裁庭送达文件的家**司的联系地址。但李*称其已调离该板块,不再负责家**司事务(事实上李*至今仍是海航家**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义务就该仲裁案向他方提供任何配合,并明确拒绝提供有关家**司的信息(包括联系地址及联系人)。周*也称其已调离该板块不再负责家**司事务,无法提供家**司的确切联系地址或联系人信息。

第二,信**司和徐**早在提起仲裁前即试图通过“010-59156201”这一传真号码向家**司发送律师函,但未发送成功。该号码至今仍是可以接通但无人应答的状态,无法发送传真。相关方根本不可能通过此号码联络到家**司或海**公司。信**司和徐**在过程中也试图通过周*邮件签名中的电话号码(010-59156259)联系他,但与010-59156201这一传真号码一样,其电话号码处于可以接通但无人应答状态。

信**司和徐**认为,在双方交易中由海**公司人员出面沟通并不能证明家**司不存在独立经营场所和人员,相关人员使用的邮件签名或地址也不改变家**司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以及家**司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其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通知信**司和徐**地址变更的义务。在实践中,由集团中某一公司人员统一处理其子公司的交易环节而由其子公司独立处理自身运营业务的分工方式非常常见。

本案应从公平诚信的角度理解《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查询”。信盟公司和徐**并非海航系统内的员工或关联方,不可能了解海**团内部业务划分和集团内部人员或实体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而且海**团业务板块调整混乱,信盟公司和徐**只能凭借单方猜测和极为有限的线索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极大程度上取决于海航方面相关人员的配合程度。退一步讲,即便家**司地址及人员与海**公司混同,海**公司于2013年8月前已确定搬至海口,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家**司应将新的联系地址通知信盟公司和徐**,但家**司怠于或故意不履行该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家**司在与信盟公司和徐**及仲裁委的沟通中明显采取推诿态度,这是仲裁委未能向其实际送达的根本原因所在。

2、家得利超市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家得利超市经营地址不应被视为家**司联系地址。家得利超市与家**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家**司此前从未将家得利超市地址作为自身联系地址或指定该超市任何人员作为其联系人。家**司作为股权投资主体,可能对多家公司进行投资,以其中一家被投资单位的地址作为其股东的联系地址显然不符合常规惯例,也不符合股东与被投资企业相互独立的原则。家**司声称股权转让完成后其即与家得利超市合署办公,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家**司是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公司全面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故信盟公司和徐**试图通过海**公司的渠道查询家**司地址并无任何不妥。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因此仲裁委没有任何法律或《仲裁规则》的依据将家得利超市地址视为家**司的地址。家**司称应向家得利超市代为送达的意见毫无法律依据。

3、中*所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不存在利益冲突,亦无独立的联系渠道。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签约主体为美兰机场与北京市中*(深圳)律师事务所。美兰机场与本案涉及的海**团旗下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深圳中*所与北京中*所也是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北京中*所在承接本案仲裁案前已依法进行利益冲突检索,未发现任何利益冲突,承接本案仲裁不存在利益冲突行为

。而且家**司认为北**伦有联系海**团的渠道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视为送达”的条件和方式。所谓“视为送达”,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在该等送达方式下,即使最终并未实际送达至被送达人,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该等情形也视为送达。就本案而言,信盟公司和徐**经过审慎合理调查仍无法查询到家**司的日常营业地,在此情形下,其注册地址“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13幢1068室”确为家**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注册地”,仲裁庭将仲裁文书送达至该地址,即取得视为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仲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更何况根据信盟公司和徐**的调查,家**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他相关负责人早已知悉仲裁事宜,其拒绝提供准确地址信息,拒绝配合仲裁庭进行送达,显然是在恶意逃避仲裁,只能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仲裁案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1、家**司混淆了“证据”与“事实”的概念。“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当纠纷发生双方将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后,因已过去的事实无从掌握,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争议双方对所谓的“事实”都会作出不同解读,因此只有通过可再现的、可以拿到法庭或仲裁庭供双方质证的“证据”才能还原案件“事实”。由此可见,“事实”和“证据”并非同一概念。家**司极力表明的所谓“事实”是因信盟公司和徐**控制家得利超市期间造成了数据的损毁和丢失、最终导致安*无法作出最终财务审计结论,而信盟公司和徐**却向仲裁庭恶意隐瞒了这一“事实”。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家**司须证明信盟公司和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非其单方理解的所谓“事实”。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假设家**司所述是一种“事实”,信盟公司和徐**在仲裁程序中也并无义务对此进行陈述和证明,而应当由家**司履行该义务。并且家**司主张的上述所谓“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2、信**司、徐**已最大限度向仲裁庭提供了其所掌握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不存在任何隐瞒证据的情形。家**司提交了与本案审计争议相关的证据,如《上海**有限公司审慎调查报告》、《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关于家得利买价调整的计算说明》、《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工作结果汇总草稿》等等,并未就证据所反映的争议事项采取回避或故意隐瞒的态**盟公司和徐**认为,只有家**司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其才有权引用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主张撤销裁决:(一)家**司和信**司、徐**均持有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某种证据,但信**司和徐**在仲裁程序中故意不提交,现家**司提交了该证据,并有证据证明信**司和徐**确实持有该证据;(二)家**司有证据证明信**司和徐**持有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某种证据,而家**司不持有。但信**司和徐**在仲裁程序中故意不提交。现家**司提交了证明信**司和徐**持有此关键证据的证据。现在家**司并未提供上述两类所谓“被隐瞒”的证据,仅是单方面陈述了自己理解的“事实”,显然无法证明信**司和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家**司称的所谓审计争议及数据缺失问题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属于仲裁庭裁量的范畴。家**司本应积极参与仲裁并向仲裁庭陈述其在本案中提及的抗辩理由,但其却因自己的推诿和放任态度错过了答辩机会,只能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3、家**司的陈述并非“事实”。所谓计算机系统更新导致部分数据损害并不影响审计工作,否则信**司和徐**聘请的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和家**司聘请的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都不可能作出审计结论。安*未能作出最终审计报告的原因,系在信**司和徐**将家得利超市全部财务资料和业务资料移交给家**司后,家**司拒绝提供与双方争议相关的原始数据资料,导致安*无法就相关事项作出进一步结论。

本院查明

综上,家**司提出的撤销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本目的是拖延执行程序,伺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进而严重损害信盟公司与徐**的利益,请求法院尽快推进本案审理程序,驳回家**司的申请。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信盟公司和徐**申请仲裁后,仲裁委根据信盟公司和徐**提供的家**司地址—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大新华航空大厦9层邮寄了仲裁通知等文件,被邮局以“电话错误、地址错误”为由退回。2013年6月9日仲裁委函告信盟公司和徐**,要求尽快查询并明确家**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并书面告知仲裁**公司和徐**在向仲裁委的回复中陆续提供了家**司法定代表人李*的电子邮箱地址、家**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留下的联系人柏*的联系方式、家**司人员宁*、何**的联系方式和名片。最终信盟公司和徐**向仲裁委提交了“家**司送达地址的说明及其附件”:称已经对家**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了谨慎合理的查询和实地调查,确认上述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13幢1068室”为家**司的送达地址,要求仲裁委按上述地址向家**司送达。

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视为送达”的规定,委托北京**事务所向该地址邮寄了仲裁文件和开庭通知。北京**事务所的委托送达回证显示,相关文件以平邮信的方式寄发给家**司。家**司未参加仲裁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送达程序问题,《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首页记载:家**司注册地址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13幢1068室。协议第二十二条“通知”的第1款约定:一方在本协议项下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向任何其他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发出通知的一方或其代表签字。其应通过传真发送至第2款列出的号码,或以专差送达或通过快件服务送至第2款列出的地址,并在每一种情况下均标明收件人为第2款列出的有关一方。第2款约定,买方家**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13幢1068室,传真010-59156201,收件人柏*。第3款约定,一方可将其为本第二十二条之目的的名称、相关收件人、地址或传真号码的变更通知本协议其他各方。第4款约定,为证明该送达,如果是以快件服务发出的文件,主要能证明装有该通知的信封上的地址书写正确、并交付至其上所书地址或交付给邮政机关保管待寄,或能证明在亲自或通过电话获得适当证据证明收件人有能力接收传真后才发出传真(视情况而定),即为足够。

根据上述《仲裁规则》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1、家**司在审理中认可其注册地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没有机构与人员办公,公司一直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实际经营地址。但家**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却将该无人办公的地址明确约定为本公司的送达地址。家**司称其和海**公司在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事宜中实为一体,信**司和徐**对此是明知的。但信**司和徐**予以否认,家**司不能证明信**司和徐**知道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就是家**司的通讯地址,也不能证明海**公司可以对外代表家**司签收相关文件,更无证据证明家**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地址变更情况通知了信**司和徐**。家**司应对无法有效送达相关文件承担后果责任。

2、在仲裁委向信**司和徐**提供的家**司地址及家**司的注册地址送达失败后,信**司和徐**应仲裁委要求对家**司可能的办公地址进行调查并对过程进行了公证。家**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调查记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司和徐**在调查过程存在故意隐瞒或欺骗等行为。同时在地址和传真并存的情况下选择向地址邮寄或当面送达亦符合惯常的送达方式。

3、无论家**司还是海**公司、还是家得利超市,均是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家**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信盟公司和徐**可以通过家得利超市向其送达文件、或家得利超市可以对外代表家**司签收文件。故信盟公司和徐**不向仲裁委提供家得利超市的地址或仲裁委未通过家得利超市向家**司转送文件,均不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

综上,信盟公司和徐**已经过合理查询,仲裁委向经**公司和徐**确认的、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家**司的地址送达相关仲裁文件,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家**司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隐瞒证据问题,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之前家**司委托中瑞**事务所对家得利超市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对于家得利超市2009年系统数据丢失及2008年2009年大量供应商没有销售合同等问题,家**司认可中瑞岳*进行审计时即已发现该问题、并在《审慎调查报告》中作了明确说明。在股权转让时家**司对此是明知的。对于超市状况包括交接时的材料等,无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是在德勤、中瑞岳*和安*等会计师事务进行审计过程中,信**司和徐**都未进行隐瞒。家**司称信**司和徐**向仲裁庭表示“因家**司及家**司控制的家得利超市不能就安*的审计工作提供相应文件和协助,导致安*无法做出最终调解决定,进而阻止了股权转让价款尾款付款条件的成就”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认为信**司和徐**向仲裁庭隐瞒了造成数据缺失无法审计是因信**司和徐**的原因所致这一事实,即家**司认为信**司和徐**向仲裁庭做了不实陈述。对此本院认为,事实与证据并非同一概念,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证据是证明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所认为的事情情况进行陈述,但仲裁机关不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更依据证据情况对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法律规定只有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下,裁决才可被撤销。本案中信**司和徐**已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均提交给仲裁庭,家**司没有说明信**司和徐**隐瞒了何种证据且该证据直接影响公正裁决,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仅以信**司和徐**陈述不实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司所提理由均不属于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