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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立与北京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做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芦博,被上诉人世纪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建立在一审中起诉称:世**公司自2006年4月组建至今,邓建立历任总监、董事总经理等职务。世**公司约定邓建立的年薪为120万元,按月平均发放。世**公司一直拒绝与邓建立签订劳动合同,且以暂时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向邓建立足额支付工资(每月应发10万元,实发2万元)。2012年,邓建立向世**公司要求足额支付工资及其他待遇。世**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拒绝向邓建立发放工资。世**公司也一直未向邓建立发放每年的级别奖金80万元。邓建立诉至法院,要求世**公司支付:1.拖欠2006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536万;2.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工资210万元;3.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4万元;4.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万元;5.奖金48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世**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成立,2007年4月与邓建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邓建立的月工资为2万元。邓建立后因移居美国提出离职。2012年7月,世**公司同意邓建立的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后邓建立未上班,也未提供劳动。2012年8月,邓建立将其社保转移至悦凯基业贸易北**公司。世**公司已足额支付邓建立工资,无拖欠行为。邓建立要求2012年8月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2012年7月,邓建立与世**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2年9月27日,邓建立发送的邮件中也表示不能再为世**公司效力,确认了2012年7月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邓建立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世**公司要求所有在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邓建立一直推脱不签;因邓建立的过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邓建立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超过仲裁时效。世**公司从未与邓建立约定奖金标准,邓建立要求世**公司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邓建立与世**公司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全部诉讼请求均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均应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世**公司成立。

邓建立称其自世纪**公司成立之日入职;世纪**公司称邓建立2007年4月入职。

世**公司每月发放邓建立工资2万元。邓建立称其年薪120万元,且每年另有级别奖金80万元,邓建立就其一审中所述提交:1.鲍**的书面证词一份,鲍**在书面证词中称其与邓建立均为世**公司董事,世**公司承诺其年薪为120万元、第一年最低奖金为80万元(鲍**一×出庭);2.鲍**劳动合同要约复印件一份;3.华通**限公司于2005年向邓建立出具的工作邀请函打印件;4.2005年8月12日邓建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该所得税凭证显示邓建立2005年7月的计税金额为43295元。世**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世纪桥公司未与邓建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邓建立称其2012年8月19日出境至美国,2012年11月21日入境。

邓建立称其持续在世**公司工作;世**公司称邓建立于2012年7月离职;世**公司就其所述提交2012年9月27日邓建立发送给世**公司总裁戴**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在邮件中,邓建立称“真诚地感谢你帮助我迁回奥**,我享受与孩子们在一起的时光,但同时,对于远离办公室、无法尽可能多地帮助公司,我感到很遗憾,来到此地的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我在认真思考,在我剩余的职业生涯中,我需要做什么,正如以前我们多次讨论过的,我的价值应该在中国体现,在我迁回奥**之前我就意识到这一点,现在这种观点变得愈发清晰”。邓建立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离职。

世**公司称邓建立已于2012年8月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悦凯基业贸易北**公司;邓建立称因世**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其为了社保连续性,于2012年9月找悦凯基业贸易北**公司代缴其社会保险。

一审庭审中,世**公司提交:1.仲裁笔录一份,在笔录中,世**公司主张邓建立移居美国,邓建立称移居属实,但不影响与中**司继续履行合同;2.证人邓*的证言,邓*(世**公司的总裁)一审中到庭作证称邓建立所在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和评估,邓建立向其报告工作,首席执行官于2012年告诉其邓建立由于个人原因要离职,2012年8月之后邓建立的工作由简敦河(音)接手。邓建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邓建立提交其与世纪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戴**2012年至2013年的邮件往来等,欲证明其持续为世纪桥公司提供劳动。

2013年8月1日,邓建立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纪桥公司支付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邓建立的申请请求。邓建立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建立关于其收入情况提交的证人一×出庭,且证人陈述其本人收入情况及其与邓建立均为公司董事,并未提及邓建立的收入情况;另邓建立入职前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与世**公司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金额;故邓建立称其月工资为10万元、每年另有级别奖金80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邓建立要求世**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级别奖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邓建立要求世**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8月,邓建立出境至美国;且邓建立在仲裁笔录中也认可其移居美国;其出境之后发送给世**公司总裁戴**的电子邮件中无论是“迁回奥**”、“远离办公室”,还是“无法尽可能多地帮助公司”的内容均可体现邓建立已离职的基本状况。另邓建立称其于2012年9月将其社会保险迁至悦凯基业贸易北**公司,这与邓建立所述其持续在世**公司任职是互相矛盾的。故该院采信世**公司关于邓建立2012年7月底离职的主张。邓建立要求世**公司支付2012年8月之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级别奖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邓建立在离职之后是否与世**公司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属于另一法律事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建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邓建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建立2006年与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直没有解除,也没有收到世**公司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要求离职通知。期间邓建立一直为世**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之后邓建立与世**公司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其仍为世**公司提供劳动。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邓建立给世**公司总裁的一封邮件确认邓建立主动提出离职,事实依据不足。邮件中“无法尽可能多的帮助公司”表示邓建立仍帮助公司工作,邓建立的工作性质并不要求其必须在中国境内坐班,邓建立前往奥**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的,即使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是邓建立主动离职。邓建立提供了数十封2012年7月之后的邮件,这些邮件包括提供劳动成果、请示如何向第三方付费的回复、公司领导指派任务等,证明邓建立与世**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邓建立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公正邮件,世**公司称其进行了书面质证,邓建立没有看到书面质证意见。综上,邓建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邓建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世**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邓**的自认事实认定邓**2012年7月底离职,认定事实清楚。二、邓**提交的电子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世**公司已对该材料发表了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邓**提交的公证电子证据不符合公证程序,不具备证据效力;邓**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三、双方提交的所得税及社保对账单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真实体现了邓**的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四、邓**主张的工资、工资差额、奖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世**公司认为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中,世纪桥公司表示邓建立若提交英文往来信件作为证据,应当提交相应的翻译版本。经法庭释*,邓建立明确表示不提交相应英文证据的中文翻译版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85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人证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公证书,电子邮件,仲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邓建立与世**公司之间自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后,是否发生了劳动关系的解除。2012年8月,邓建立出境至美国;且邓建立在仲裁笔录中也认可其移居美国;邓建立出境之后发送给世**公司总裁戴**的电子邮件中提及“迁回奥**”、“远离办公室”、“无法尽可能多地帮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表述可以体现邓建立已离职的基本状况并无不当。另邓建立称其于2012年9月将其社会保险迁至悦凯基业贸易北**公司,这与邓建立所述其持续在世**公司任职是互相矛盾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世**公司关于邓建立2012年7月底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当。邓建立要求世**公司支付2012年8月之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级别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邓建立在离职之后是否与世**公司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属于另一法律事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邓建立关于要求世纪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邓建立称其月工资为10万元、每年另有级别奖金8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邓建立要求世纪桥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级别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邓建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建立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建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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