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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金**限公司等与包头市**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拉特中旗亿利资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民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北汽福**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郭**,上诉人民生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15日,承租人亿**公司与出租人民**公司签订了MSFL-2011-0716-O-GY-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2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民**公司交付了全部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亿**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民**公司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2012年11月13日,民**公司向亿**公司出具了车辆所有权确认书,将002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亿**公司,故对于002号合同,亿**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依照002号合同中的7.6.1条的规定,民**公司有义务在其应收租金和其他应收款项还清时向亿**公司退还相应的保证金,根据亿**公司与民**公司的保证金余额对账单,002号合同的保证金余额为6736280.87元。但民**公司没有支付亿**公司该笔保证金,且经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故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公司返还保证金6736280.87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民**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厂商租赁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本案采取的是厂商租赁模式,所涉4875000元及1861280.87元都是制造商和经销商依据《厂商租赁合作协议》、002号合同向出租人交纳的为承租人担保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期满应退还给保证人即制造商或经销商而不是承租人。根据002号合同第7.6.1条,租赁物总价款的10%即4875000元的保证金系由制造商和其指定的经销商支付,期满应按约退还制造商北**公司和其指定的经销商,而不是承租人亿利资源公司。根据002号合同第4条,首期租金1861

280.87元系由制造**田公司和经销商缴纳的代垫租金,记入制造商和经销商的保证金台账,所以期满后应退还保证人制造商和经销商,而不是承租人亿**公司。综上所述,民**公司对于亿**公司要求民**公司退回所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永**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这两部分保证金都是永**公司向民生金融公司支付的,现在亿**公司尚欠永**公司部分款项,故应当驳回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中,北**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都授权给经销商永**公司承担,保证金也是永**公司支付的,故不同意亿利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出租人民生金融公司、承租人亿**公司、经销商永**公司、制造**田公司签订了002号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金融公司将北**公司制造的车辆出租给亿**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8750000元,起租前亿**公司应付款项包括:首期租金7312500元,支付给北**公司;租赁保证金1861280.87元,支付给民生金融公司。002号合同第7.6.1条约定,在民生金融公司支付融资款之前,北**公司按每笔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租赁物购买总价款的10%的金额作为保证金支付给民生金融公司,每增加一笔业务按此比例增加一笔保证金。002号合同的附件一买卖合同第2.2.2条约定,在民生金融公司支付剩余购买款项时,北**公司和永**公司均同意以扣除货款的方式缴纳厂商保证金,厂商保证金金额为车辆购买价款的10%,即

4875000元。民生金融公司、亿**公司、永**公司、北**公司另签订了MSFL-2011-0716-O-GY-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合同)及MSFL-2011-0716-O-GY-00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3号合同)。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及厂商保证金共计21552778元。

2011年4月2日,永**公司通过中**银行向民生金融公司汇款1861280.87元,汇款单附言处载明“亿利第二批首期租金保证”。

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5月17日为亿**公司出具收据五张,收据中往来项目一栏载明“保证金”,五张收据金额共计21552778元。五张收据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亿**公司,交款人处为空白。民**公司与亿**公司另签订《保证金余额对账单》,对账单载明,001号合同保证金总额6724820.78元、保证金余额2829998.6元;002号合同保证金余额6736280.87元、003号合同保证金总额8091677.06元、保证金余额5789802.13元。

2013年8月6日,民**公司向亿利资源公司退还001号合同、003号合同的保证金余额共计8619800.73元。

2013年8月12日,民**公司向亿利资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确认亿利资源公司已经将002号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庭审中,北**公司认可永**公司代北**公司支付相应保证金的行为,亦认可保证金应当退还永**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001号合同、002号合同、003号合同、《保证金余额对账单》、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民生金融公司、亿**公司、永**公司、北**公司签订的002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亿**公司主张的保证金6736280.87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002号合同第4条所约定的租赁保证金1861280.87元,二是002号合同第7.6条及附件一买卖合同第2.2.2条所约定的厂商保证金4875000元。

租赁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承租人亿**公司依据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照002号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应当由亿**公司支付给民生金融公司,永**公司向民生金融公司支付1861280.87元的行为应当视为代亿**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民生金融公司应当于亿**公司支付完全部租金之日将该笔租赁保证金退回亿**公司。亿**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民生金融公司迟延退还租赁保证金,应当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厂商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永**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按照002号合同及附件一买卖合同的约定,厂商保证金应当以扣除货款的方式由北**公司向民生金融公司支付,北**公司认可永**公司代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且北**公司认可保证金应当退还永**公司,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亿**公司主张其向民生金融公司支付了厂商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亦应当退还民生金融公司,对此法院认为,大额款项的支付应当以汇款凭证作为直接证据,本案中,亿**公司未提供直接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民生金融公司提交的《保证金余额对账单》及收据中均没有永**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永**公司不产生约束效力,故不能作为变更厂商保证金退还方式的依据,厂商保证金仍应当退还给永**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生金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乌拉特中旗亿利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保证金一百八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八角七分,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亿利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亿**公司、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亿**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亿**公司与永**公司原本签订的为《汽车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600万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亿**公司前期已向永**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680万元。在合同后期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合同变更为融资租赁方式,故而另与民**公司、北**公司四方达成了001、002、003号合同。本案002号合同所涉的厂商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虽然是由永**公司以转账或货款倒扣方式支付给民**公司,但上述款项实际已经包含在亿**公司已支付的4680万元之中,也即是说上述保证金实际由亿**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民**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保证金余额对账单以及永**公司与我方的对账单在案佐证。现四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民**公司应将上述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亿**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为厂商租赁模式,在承租人逾期支付保证金或租金时,由制造商或经销商代为垫付。现厂商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均由永**公司支付,且我方在收到亿**公司的全部租金后,已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永**公司,故我方不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即便保证金应退还给亿**公司,也应由永**公司予以退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由永**公司退还亿**公司保证金1861280.87元。永**公司、北**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亿**公司与永**公司原达成《汽车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600万元,依据购销合同约定,亿**公司已向永**公司支付4680万元首付款。在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购销合同变更为融资租赁方式,转而分别达成了本案所涉的001、002、003号合同。2012年3月10日,亿**公司与永**公司达成《乌拉特中旗亿利资源**公司与包头市**责任公司对账单》,对账单将001、002、003号合同所涉的保证金21552778元列入了亿**公司对永**公司的应付账款(即永**公司应收账款)项目中,对账单显示亿**公司尚欠永**公司6755756.21元。2011年4月2日,民生金融公司向永**公司转账支付36562500元,上述款项系002号合同总价款扣除首期租金及厂商保证金而得出(48750000-7312

500-4875000=36562500)。2013年4月1日,民生金融公司向永**公司退还本案002号合同所涉的保证金共计6736280.87元。

上述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亿利资源**公司与包头市**责任公司对账单》、《中**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金融公司、亿**公司、永**公司、北**公司签订的002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各方提交证据以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6736280.87元保证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租赁保证金1861280.87元;二是厂商保证金4875000元。

关于租赁保证金1861280.87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条的约定,此部分保证金应由承租人亿**公司支付给出租人民**公司。现依据永**公司提交证据可以确认,上述保证金实际是由永**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经由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永**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永**公司并不因此成为上述保证金的合同相对方,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亿**公司承担。现民**公司已确认亿**公司已付清002号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依据合同约定,民**公司应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亿**公司,同时应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由民**公司向亿**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予以维持,对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厂商保证金4875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7.6.1、7.6.2条以及附件(一)2.2.2条均规定,为保证承租人亿**公司及时给付租金,永**公司应向民**公司支付厂商保证金;如亿**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租金时,由永**公司支付的厂商保证金履行担保责任;合同履行完毕后,民**公司再将厂商保证金退还给永**公司。现依据查明事实可知,厂商保证金4875000元实际是由永**公司以货款倒扣方式支付给民**公司,故对于厂商保证金,永**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亦是实际的给付方。现民**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永**公司,并无不当。亿**公司诉称上述款项包含在其先行给付的4680万元首付款,但其亦当庭表示4680万元首付款还包含001、003号合同的租金、保证金等其他款项,无法与厂商保证金明确进行区分。亿**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显示亿**公司尚欠永**公司6755756.21元,亦无法证明亿**公司已向永**公司支付完厂商保证金。而亿**公司提交的《保证金余额对账单》及收据系其与民**公司出具,未经永**公司确认,无法产生合同变更履行方式或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效果。故在现在证据情况下,厂商保证金仍应退还给永**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九百五十四元,由乌拉特中旗亿利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民生金**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八百元,由乌拉特中旗亿利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民生金**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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