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与被告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侯**驾驶京N07H91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亢山路口迤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后果。经交通队处理,被告侯**承担全责。经查,被告侯**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王**的死亡,给原告原本幸福的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王**作为丈夫和父亲,是一个家庭的支柱,他的死亡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1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6000元、餐费9000元。共计1094839元。扣除车主支付的40000元后主张105483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存在醉酒驾驶情形,不同意赔付。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无能力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政法大学北门路口处,被告侯**醉酒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N07H91)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与李**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京Q287Q2)发生追尾事故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当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亢山路北口迤北处时,车前部将行人王**撞出,造成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系王**之妻,王**(1940年10月9日出生)系王**之父,王**、王*为王**之子女。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07H91)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7月2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经核实,原告王**、王**、王**、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24881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1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1750元(酌情确认原告王*半个月的误工费,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1500元(酌定),合计963389元(含被告侯**给付的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居住证明、赔偿协议、证明、残疾证、(2015)昌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侯**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王**、王**、王*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王**、王**、王*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王**、王**、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侯**已受刑事处罚,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醉酒驾驶免赔,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被告侯**已给付部分,本院予以扣减。原告王**、王**、王**、王*要求被告赔偿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王**、王**、王*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

二、被告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王*剩余经济损失七十九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王**、王**、王**、王*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六千五百二十七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