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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汇**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三石汇**司委托代理人俞肖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4年3月31日入职三**公司担任研发部门美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2014年7月23日,三**公司拖欠我2014年6月、7月工资及加班费,并违法将我辞退。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因工资差额款项901.20元已经支付我,我不持异议。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三**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23日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68元;2、三**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石汇**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王*在三**公司任研发部美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

王*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加班220小时及双休日加班7天,但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三石汇**司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王*不存在加班事实。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王*主张2014年7月23日三**公司以对其工作表现不满意为由将其辞退,事后项目部负责人杨**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载有:“姓名:王*……至2014年7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落款处显示有三**公司公章,王*主张离职证明载有的离职原因系杨**出具,其并不认可。三**公司对离职证明的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主张该离职证明系经由项目经理杨**开具,未经过高层管理人员的同意。三**公司主张,因王*不胜任工作,故其公司2014年7月23日提出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王*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便离职。关于三**公司主张的“王*不胜任工作”,经本院询问,三**公司表示无书面证据。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32.23元。

王*曾以要求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三**公司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901.20元;2、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公司未起诉。另,关于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结果,三**公司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提交的离职证明,双方对该证明系项目管理人员杨**开具并无异议,现王*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离职原因不予认可;三石汇通公司亦以杨**未经授权同意为由对离职证明的合法性持有异议。鉴此,本院对离职证明中所显示的离职原因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公司主张,因王*不胜任工作,其公司2014年7月23日提出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就解除的具体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三**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此,三**公司以王*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应依法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32.23元。

关于王*主张的加班事项,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加班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一项,因三**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三**有限公司向王*支付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九百零一元二角(已执行);

二、北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三**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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