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孙*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本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京达公司向孙*交付的北京市×××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称:我于2004年2月13日从京**司购买了北京市×××号房屋,交纳了全款3069528元。2004年5月办理入住手续,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本人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杜**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2月13日与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京**司出具的收到杜**房款人民币3069528元的收据;分别于2004年9月、2007年3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购买水、电的收据,出票人为北京京**限公司。

答辩情况

孙*辩称:我与京**司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京**司开发的×××共六套房产,其中包括杜**提出异议的×××号房屋,我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北**建委进行了预售登记。因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我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交付房屋,现法院已作出判决,要求京**司交付房屋。杜**购买房屋既未签署标准购房合同,也未在北**建委进行预售登记,开发商更未开具正式购房发票。故不同意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

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4年11月19日孙*与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购买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房屋六套,并一次性支付了房款5254480元。2004年11月26日,双方在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备案。因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房屋,孙*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做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要求京**司交付上述房屋。2007年12月25日,孙*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9日、2013年7月12日公告,要求暂住、租住和使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腾出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京**司签有×××六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其已交付了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备案,其购房行为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案外人杜**所称与京**司签订了购买×××号房屋购房合同并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未办理该房屋相关法律手续,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阻止该房屋的交付,故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杜**所提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