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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07号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我公司从未与杜**建立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杜**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杜**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杜**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4月8日我入职金**公司,从事服装模板制作,月工资4500元。2013年5月17日金**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一共工作1个月零10天。金**公司没有支付过我工资,也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要求确认我与金**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需向我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主张其于2013年4月8日入职金**公司,岗位是模板制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金**公司无故将其辞退。金**公司否认与杜**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月22日,杜**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金**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工资6000元;3、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38元;4、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杜**在仲裁开庭当庭增加仲裁请求: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1500元。2014年6月23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07号裁决书,裁决:1、金**公司与杜**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杜**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3、金**公司支付杜**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4、金**公司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5、驳回杜**的其他仲裁请求。杜**同意该裁决,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杜**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开庭笔录,证明金**公司代理人郭**认可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杜**与金**公司的纠纷通过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且证明金**公司拖欠杜**工资;2、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0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金**公司与徐**、杜**发生纠纷,金**公司将徐**、杜**打伤一事已立刑事案件;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三份,证明金**公司认可与杜**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协商过支付工资、补偿的事实;5、照片7张,证明杜**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对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依杜**的申请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岳*、徐**、杜**投诉金**公司拖欠工资一事的相关卷宗材料。金**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杜**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仲裁开庭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07号裁决书、受案回执、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照片、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与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杜**提交的录音资料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杜**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金**公司否认与杜**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杜**关于其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对金**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杜**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支付杜**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其公司无需支付杜**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依法与杜**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杜**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金**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杜**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杜**关于金**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金**公司应当支付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杜**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其该仲裁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金**公司无需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装有限公与被告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六千元;

三、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四、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装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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